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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48岁。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副局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单位“县污水管道明挖进水管线施工工程”期间,非法收受李××(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为李××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1万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动收受1万元现金,实际上也没有为李××谋取利益,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副局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单位污水处理厂“县污水管道明挖进水管线施工工程”期间,非法收受李××(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为李××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1万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6年夏秋之间的一天,李××到我家里给我说想做我们单位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工程,我给他说这个工程我们单位的安装公司已中标,由安装公司具体确定施工队伍,让他去安装公司报名参加竞标。李××说他知道,让我给他关照,说完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家的沙发上就走,我撵他退给他,没撵上,我回屋打开信封看是一叠钱,数数一万元,都是百元钞。这些钱我平时揣身上想退给他,结果没退,我个人用了。过有一、二天,安装公司聂××经理说签管网工程合同,让我参加。当时是李××和安装公司的聂××签的合同。李××签的是一个标段的合同,在具体施工中才知道二个标段都是李××承包。局里决定由我和负责施工技术的技术员苏良宏对合同内容把关,我参加是因为我是联系安装公司的局领导,也是整个工程协调组的负责人,李××想做管网铺设工程,认为我能给李××帮上忙,送我一万元,事实上李××做这管网工程我没有给安装公司打招呼。

2、证人李××证言:公用事业局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施工期间,污水管网工程又开始启动。2006年10月份我同孙××从郑州回光山,一天晚上,我同孙××带x元,分两个信封装,每个信封x元都是百元面额。我们租个出租车,到沈某长(沈某某)家,我一个人进门,孙在外面等我,当时就沈某长一人在,我说管网工程快施工了,以后让他多关照些,随后我把装钱的一个信封放在沙发上就赶紧走了。第二天,沈某长、聂经理安排我到一个家庭餐馆签合同,饭前签了第一标段的合同,饭后让孙××签了第二标段的合同。我给沈某长送钱是为了承揽工程,沈某某负责管网工程一标段,不送钱接不到工程最后也拿不到工程款。

3、证人孙××证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我老板李××让我和他一块到光山帮他签订一份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他在老家公用事业局接了污水管网合同,两个标段,两个标段都给他做,合同要找一个外地人签一份,怕有人提意见。还提到要带些钱打点一些领导让我陪着。当天晚上,我俩回光山到一个饭店,有两个光山口音的人安排我俩给公用事业局领导送钱的事。

4、相关书证:

(1)被告人沈某某户籍证明。

(2)中共光山县X组织部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任职文件。

(3)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合同两份

(4)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5)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发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李××1万元是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没有直接利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光山县公用事业局联系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的局领导,负责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总协调工作,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为李××承包工程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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