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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戊、豆某某、马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9  当事人:   法官:李凌燕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市区人民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系李某杨之父),男,1955年7月l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系李某杨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李某杨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系李某杨之女),女,1998年l2月20日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系李某杨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系李某杨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豆某某、马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某某建造二层楼房,找到李某甲、郭某丙协商建房一事,管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所带领建筑队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建筑队口头协商约定房屋所用材料由管某某提供,管某某支付建筑队费用x元。建房期间,管某某支付建筑队5500元,现在郭某丙手中。郭某丙联系高某某租用其吊车,管某某、郭某丙、高某某口头约定高某某吊车费用由管某某支付,该费用不包括在建筑队费用内。高某某无吊车驾驶资质。2008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高某某驾驶吊车吊起楼板,在建筑队有关人员指挥下,欲将楼板放置于二楼楼顶,在此过程中,楼板坠落,砸到一楼楼板,一楼楼板断裂后砸在李某杨身上,随后管某某等人送李某杨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李某杨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在接到建筑施工工程时,与建房者洽谈建筑的范围和价款,并联系李某杨等人进行施工,系该建筑队负责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还查明,李某戊、豆某某子女除李某扬外,尚有女儿李某丽,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召集李某扬等人组成建筑队为他人施工,其三人在建筑队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故与李某扬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某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存在下列过错:一、其三人在建筑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即召集他人承揽工程并引起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责任;二、其三人应当知道高某某未有驾驶资质而选任之,主观上有过错;三、其三人对死者李某扬未尽安全告知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四、李某扬系楼板坠落致死,而楼板的放置是在其三人的雇员指挥下与高某某共同完成的,其三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民事后果。

高某某系没有吊车驾驶资质而为之,且其明知一楼有人在施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起吊楼板,从而引发事故发生,高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起吊楼板行为系建筑队与高某某共同而为,对此引起的损害后果,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管某某作为定作方,应当知道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没有建筑资质,而仍选任为其建房,并放任同样没有资质的高某某为其吊楼板,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庚系死者李某杨子女,对此各民事责任人应承担他们的抚养费用。豆某某、李某戊年龄虽然未能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老年人行列,但毕竟已五十三岁属年事已高,劳动能力逐年降低,若各责任人不承担抚养费用,显失公平,但可酌情降低支付标准,按照80%承担,因李某戊、豆某某尚另有一成年子女,各责任人应承担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庚、马某某、豆某某、李某戊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赔偿原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庚生活费(8年+16年+16年)×2676.41元÷2=x.2元,豆某某、李某戊生活费(20年×80%+20年×80%)×2676.41元÷2=x.56元,丧葬费x元÷2=x.5元,精神慰抚金x元(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庚计x元,马某某x元,豆某某、李某戊x元),以上共计x.26元。被告管某某承担20%,计款x.05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0%,计款x.08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承担50%,计款x.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104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6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承担2600元。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与高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三人没组建工程队,也不是实际负责人,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建筑队所有人员共担责任,我们与李某杨不存在雇佣关系;2、管某某作为房主,没有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高某某所负责任应大于我们;4、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死亡抚慰金过高;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上诉称:1、在起吊楼板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我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让我承担赔偿责任;2、管某某作为房主提供的楼板质量不合格,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负更多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李某戊、豆某某的赡养费无依据,死亡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李某戊、豆某某、马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某答辩称:我提供的楼板等建筑材料是合格的,是建筑队指挥高某某施工不当造成事故,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带领李某杨等人组成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为管某某建造二层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无吊车驾驶资质的高某某在建筑队的具体指挥下起吊楼板不当,引起楼板坠落并造成李某杨死亡的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作为事故中建筑队的实际负责人与召集过来干活的李某杨为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三人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对建筑队指挥高某某起吊楼板造成李某杨死亡事故的共同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在没有吊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起吊设备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明知所建楼房一层有人正施工仍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管某某作为定作方,明知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带领的建筑队没有资质而仍让其建房,并让同样没有吊车驾驶资质的高某某为建房起吊楼板,亦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由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上诉称管某某作为房主提供的楼板质量不合格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造成本案建筑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费用和死亡抚慰金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高某某上诉称应重新认定赔偿费用、死亡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共同负担4040元,由高某某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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