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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受贿一案

时间:2009-01-23  当事人:   法官:兰志龙   文号:(2008)长中刑二初字第0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大学文化,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正处级),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辉、何泽华、张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党组书记、副检察长、检察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动、查办案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黄军成等15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x.38元,其中单独受贿x.38元,伙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陈瑶云(另案起诉)共同受贿5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16.5万元;被告人徐某对价值人民币x.8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收受临武县个体老板黄军成人民币5万元

2001年7月的一天,临武县个体老板黄军成请时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主持工作)的徐某帮忙将其弟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2002年9月,徐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将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收受原临武县粮食局职工盘鹏人民币8万元

2004年2月,原临武县粮食局职工盘鹏找时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徐某帮忙将其弟盘兴波调入检察院工作,送给徐人民币8万元。后徐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将盘兴波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3、收受郴州市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军生人民币12万元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郴州市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军生因涉嫌向原郴州市政府副市长雷渊利行贿案过程中,2005年10月21日,经徐某签字同意,侯军生被取保侯审。2005年12月底,徐某同意对侯军生行贿案作撤案处理。为求得和感谢徐某的关照,侯军生和其弟弟侯玉生先后三次共送给徐人民币12万元。

4、收受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木林人民币5万元

2006年7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黄兆林涉嫌受贿犯罪一案,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木林为承建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宅楼工程曾先后多次向黄兆林行贿,担心被检察机关追究,通过候玉生送给徐某人民币5万元,请徐给予关照。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侯木林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5、收受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扬生人民币8万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38元

2005年4月和2006年5月,郴州市政府原副市长雷渊利、郴州市委原书记李某某受贿案发。张扬生因担心自己行贿罪行被检察机关查处,便找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徐某帮忙。徐某在雷渊利受贿案中,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张扬生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李某某受贿案中,对张扬生立案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张扬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06年9月30日,张扬生因涉嫌向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某某行贿50万元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徐某批准,张扬生被取保侯审。

为了求得和感谢徐某的关照,从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张扬生先后四次共送给徐某人民币8万元和2万美元。

6、收受郴州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毛夫妇人民币26万元

2005年5、6月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郴州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毛向雷渊利行贿案,并对段小毛刑事拘留,交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徐某应段小毛之妻罗某请托,指示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李安对段小毛取保候审和少追缴非法所得。2005年12月20日,徐某在听取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小毛案件的汇报时,发表了同意撤案的意见。12月28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小毛案作撤案处理,并将追缴非法所得由60万元降至35万元。为求得和感谢徐某的关照,段小毛及其妻罗西经手先后三次共送给徐某人民币26万元。

7、收受临武县个体老板周作飞人民币2万元

2005年6月的一天,周作飞为使自己向雷渊利行贿一事不被采取强制措施,通过黄彪找被告人徐某帮忙,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之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周作飞采取强制措施。

8、收受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显贵及其姐夫张家庭人民币12万元

2004年11月19日,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显贵因涉嫌向原郴州市烟草局局长刘孝书行贿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刘显贵的姐夫张家庭请徐某对刘显贵予以关照。2005年3月21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研究对刘显贵的取保侯审问题,徐某发表了同意取保侯审的意见。次日,刘显贵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研究对刘显贵行贿一案的处理时,徐某发表了同意撤案的意见。2005年12月27日,刘显贵行贿一案被作撤案处理。为求得和感谢徐某的关照,刘显贵及其姐夫张家庭经手先后三次共送给徐某人民币12万元。

9、索要黄彪以2.5万元人民币所购买的红色钟乳石一块

2005年4月原郴州市副市长雷渊利受贿案发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雷渊利有170万元赃款在黄彪处,依法向其追缴,但黄彪仅上缴了80万元,其余赃款经被告人徐某同意,由黄彪打了一张欠条。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以要送礼为由,向黄彪索要一块钟乳石。黄彪便到何雪荣的奇石馆里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红色钟乳石送给了徐某。

10、收受谷小平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7月,郴州市纪委对郴州市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兆林采取“两规”措施。同时,黄兆林之妻刘某兰因涉嫌窝藏赃物犯罪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的一天,黄兆林的姨妹夫谷小平请求徐某关照黄兆林,给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打招呼将刘秋兰取保候审,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之后,徐某要求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李安对黄兆林案不要深挖,并对刘秋兰给予关照。2005年8月2日,刘秋兰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刘秋兰作出了撤案决定。为了感谢徐某的关照,同年12月的一天,谷小平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送给徐某人民币5万元。2006年5月,郴州市委原书记李某某受贿案发,被告人徐某担心其收受谷小平贿赂的事情败露,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将人民币10万元退给了谷小平。

11、收受或索要长沙丁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周丁元人民币182万元

(1)收受周丁元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徐某和周丁元于2004年相识。周丁元在郴州市承揽了多个工程,有行贿的事实。2006年4月27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晓文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发现周丁元涉嫌向刘晓文行贿25万元,徐某没有及时安排侦查人员找周丁元取证,直到2006年10月才安排人找周丁元调查,并要求侦查人员对周丁元按证人对某。2007年1月26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发现周丁元涉嫌向邓某某行贿55万元,徐某没有安排对周丁元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

为密切与徐某的关系和求得徐的关照,周丁元在2005年和2006年的中秋节及春节,先后四次共送给徐某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1月左右的一天,周丁元在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

(2)以“虚增本金”和“高利贷”方式向周丁元索要人民币170万元

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徐某约见周丁元,并告知雷渊利举报周在承建郴州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给相关领导行了贿,叫周小心点。几天后,徐某以集资建房为名向周丁元提出借款20万元,周丁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

2005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以其同学手里有闲钱为由,提出借款给周丁元。周丁元本不需要借钱,但考虑到自己在承建工程中有行贿问题,担心不同意会遭到徐某查处,遂答应向徐某借钱。2005年7月13日、23日,徐某以其嫂子夏仁秀名义转帐280万元到周丁元的帐户后,打电话告诉周丁元300万元借款已打入周的帐户,其中20万元被其用于集资建房。同年8月16日,徐某又从夏仁秀帐户转给周丁元200万元。随后,徐某要求周丁元对2005年7月的280万元借款按300万元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50万元,共计450万元;2005年8月的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06年1月,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到期,徐某要求周丁元还款,周丁元为维系与徐某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故意拖欠不还。2006年4月27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刘晓文受贿犯罪,周丁元担心自己向刘晓文行贿的事实暴露,为得到徐某的关照,于次日以转帐的方式将第一笔借款本息450万元主动归还给徐某。

12、与陈瑶云共同收受周辛建经手所送人民币20万元,单独收受周龙斌以干股分红名义所送人民币11万元

2004年9月,涉嫌爆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周龙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龙斌的生意合伙人周辛建通过被告人徐某认识了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主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陈瑶云,并请徐某和陈瑶云对周龙斌予以关照。2005年5月,周龙斌案被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徐某多次向陈瑶云打听案情,将周龙斌案的证据和案件进展情况后告诉周辛建,并陪同周龙斌的亲属和周辛建到宜章县看守所会见了周龙斌。周龙斌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周辛建分别向徐某、陈瑶云提出对周龙斌作不起诉处理的请托,两人均予以答应。后徐某、陈瑶云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上均发表了周龙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意见。2005年11月,周龙斌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为求得和感谢徐某、陈瑶云对周龙斌的关照,2005年7月的一天,周辛建到陈瑶云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30万元,陈瑶云从中拿出20万元交给徐某。徐某明知该20万元系为周龙斌一案所送,仍然予以收受。

2006年1月的一天,周龙斌为了感谢徐某和陈瑶云的帮忙,委托周辛建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将人民币16万元转到徐某以其嫂子夏仁秀名义所开的帐户上,后徐某分给陈瑶云5万元。

2007年1月30日,湖南省委政法委主持召开了“天湖爆炸案”死者家属息诉工作会,当晚,被告人徐某就带周龙斌到富丽华大酒店去见参加会议的陈瑶云,陈瑶云把会议内容告诉了徐某。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后徐某多次与陈瑶云、周辛建进行串供和商量外逃,在周辛建外逃期间,徐某劝周不要投案。

13、与陈瑶云共同收受朱锦辉人民币30万元

2006年9月,朱锦辉因向曾某某行贿,为不被关押找陈瑶云帮忙,陈瑶云向徐某打招呼,徐表示只要朱锦辉投案自首,可以不关押。9月25日,朱锦辉约陈瑶云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入口处见面,送给陈瑶云人民币100万元。陈瑶云拿了30万元交给徐某,告诉徐此钱系朱锦辉所送,要徐为朱锦辉做工作。2006年10月12日晚,陈瑶云与徐某联系后陪同朱锦辉投案。11月27日,经徐某批准,朱锦辉被取保侯审。2007年2月的一天,“天湖爆炸案”被重新立案侦查,徐某为掩盖其收受朱锦辉贿赂的事实,将人民币30万元退给了朱锦辉。

(二)行贿罪

2004年4月和2006年2月,被告人徐某为了能被提拔任命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和副检察长,请时任郴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的刘清江帮忙。为求得和感谢刘清江的关照,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共送给刘清江10万元股权及人民币6.5万元。

1、2003年4月,徐某出资10万元,以刘清江之女刘某源的名义在蓝山县枫木山杨家洞梯级水电站入股,并告诉了刘清江夫妇,后将股权证及股权分红的银行存折交给了刘清江的妻子谢冬桂。2006年5月李某某受贿案发后,刘清江夫妇担心事情暴露,即安排刘清江外甥李佐桥将股权证、分红存折退给了徐某。

2、2004年4月底的一天,徐某到刘清江家送给刘人民币5万元,刘的妻子谢冬桂经手收受。

3、2004年12月的一天,徐某得知刘清江搬进郴州市政府新家属区居住,便以祝贺刘家乔迁为名送给刘清江人民币0.5万元。

4、2005年11月的一天,徐某在中组部培训中心刘清江住的房间里送给刘人民币1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徐某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略).5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检察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徐某对价值人民币x.8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犯有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收受盘鹏8万元的时间是2003年8月。2、侯玉生送给他5万元,他不知道是侯木林委托侯玉生所送,也没有为侯木林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3、没有向黄彪索要钟乳石。4、陈瑶云给他20万元时,没有告诉他此款是周辛建为周龙斌一案所送,起诉书推断其明知而收下没有依据。其以为陈瑶云是请他帮助一个做香精生意的朋友承接到郴州卷烟厂业务送给他20万元。5、其在周龙斌的矿中投了资,周以干股分红名义送的16万元从其应得的正常分红款中扣除了,故没有收受周以干股分红名义送的16万元。6、陈瑶云给他30万元时没有告诉他钱是朱锦辉的,陈瑶云委托他送给省检察院的相关人,其目的不是为了朱锦辉的事情,而是为了摆平他收受彭林格10万元贿赂的问题。朱锦辉案是省检察院督办案件,他没有职权为朱谋取利益,也没有为朱锦辉谋取利益,其在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只是程序和形式而已。7、是帮刘清江垫资10万元入股蓝山县杨家洞梯级水电站,没有向刘及其家人表明该股份系送给他的。2004年4月份给谢冬桂5万元是因为五一节本想与他们一起出游的费用,后因其脚不方便没去。2004年刘清江搬家给的5000元属礼尚往来。2005年11月在北京中组部培训中心刘清江房里给的1万元是学习费用。没有请托过刘清江要其提拔重用,刘清江也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提拔重用他。他得以提拔的原因是工作业绩突出。刘清江在其提拔过程中没起作用,起作用的是市委书记李某某。8、其能够说明财产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1年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党组书记、副检察长、检察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动、查办案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黄军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x.38元,其中单独受贿x.38元,伙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陈瑶云(另案处理)共同受贿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黄军成人民币5万元

2001年6、7月份的一天,黄军成到时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主持全面工作)的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请徐某帮忙将其弟弟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2002年9月2日,徐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在会上徐某同意将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同年9月下旬,黄强成被正式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黄强成是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司机,临时工,2001年6、7月份的一天,其主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黄强成的哥哥黄军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请他帮忙把黄强成调入检察院。2002年其任检察长期间,经过研究,把黄强成正式招工进检察院。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6、7月份的一天,其到徐某办公室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请徐帮忙将其弟弟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事后他把送给徐某5万元钱的事告诉了黄强成。2002年下半年黄强成正式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1997年他到临武县检察院开车,在徐某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后,他请徐帮忙转为正式职工,2002年他被转为正式职工。大约在2002年10月的一天,他哥哥黄军成告诉他,为他调进检察院的事给徐某送了5万元钱。

(4)证人李某竹、周建芳、邝某庚(均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徐某要李南竹与县人事局衔接,能否办理黄强成的调入手续,县人事局领导同意在有编制的情况下将黄强成调入院后勤服务部。2002年9月2日党组会研究黄强成的调动问题时,徐某首先介绍了黄强成的情况,说这个同志在院里工作这么多年了,县里领导也打了招呼,也需要进司机,看大家的意见,大家很快都同意黄强成调入。之后黄强成调动手续很快就办好了,是事业编制。

(5)2002年9月2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记录证实:徐某在党组会上研究黄强成的工作问题时,同意将黄强成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6)黄强成调动的工资转移证、行政事业单位进人通知单、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聘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黄强成于2002年9月下旬被调入临武县检察院工作。

(7)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临武县委、临武县人大、中共郴州市委、郴州市人大等关于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郴州市X组成员和院领导调整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实:徐某于1998年3月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999年3月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2002年3月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2004年6月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污贿赂局局长,2004年7月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2006年5月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分管反贪和法警工作,2006年12月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正处级检察员。

2、收受盘鹏人民币8万元

2003年下半年,盘鹏找时任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徐某帮忙将其弟弟盘兴波调入检察院工作,徐某答应帮忙,但提出要县领导批示后研究。尔后,盘鹏以盘兴波的名义写了一份请调报告,请时任临武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邝世军签字,邝世军于2004年2月16日在报告上签批了“请检察院、劳动局予以办理”的意见。第二天,盘鹏约徐某在郴州市苏园宾馆见面,将请调报告交给徐某,请徐关照,并送给徐人民币8万元。2月18日,徐某主持召开院党组会议,会上徐某同意将盘兴波调入检察院工作。2月20日,盘兴波被正式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2年至2003年间,盘鹏多次请他帮忙,将盘兴波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其要盘鹏打报告请管人事的县领导签字。大约在2003年底的一天,盘鹏在郴州苏园宾馆送给他8万元人民币,并把常务副县长邝世军签了字的请调报告交给了他。后他主持召开党组会议研究,把盘兴波正式调入检察院开车。

(2)证人盘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他请徐某帮忙把他弟弟盘兴波调入检察院工作,徐讲要县里领导签字才行,后他写了个报告请常务副县长邝世军批字,约徐在苏园宾馆见面,送给徐8万元人民币。过了几天,盘兴波调入检察院。事后他把给徐某送了钱的事告诉了盘兴波。

(3)证人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他调到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办调动手续的事都是他哥哥盘鹏办理的,具体情况他不知道。调动手续搞好后,盘鹏对他讲,进检察院费了很大的劲,付出了代价,2005年春节盘鹏告诉他为其调入检察院给徐某送了好几万元钱。

(4)证人邝某戊的证言证明:盘鹏对他讲,临武县检察院已经同意将其弟弟盘兴波调入,请他帮忙在请求调动的报告上签字,他签了字。

(5)证人李某竹(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政工科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18日,院党组开会研究将盘兴波作为司机调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党组会前,徐拿着一份盘兴波的工作调动报告到她办公室对她说,邝世军副县长和曹立耕副书记推荐了盘兴波,徐觉得盘还可以。

(6)证人周某己、邝某庚的证言和二人工作记录证明:2004年2月18日院党组开会研究将盘兴波调入,当时徐某在会上讲盘是县领导打了招呼的,院里也缺司机开车,大家听了后都没有提出异议。党组会议记录中关于进一个司机的问题就是指调盘兴波进检察院这个事。

(7)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记录证实:2004年2月18日院党组开会,在研究关于进一个司机的问题时,徐某首先发言,称曹立耕书记介绍了一个,听说还可以,年纪也比较轻,看大家的意见。其他党组成员就都表示同意。

(8)盘兴波的工资转移证、调动介绍信、事业单位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等书证证实:盘兴波于2004年2月20日从临武县西山林场调入临武县检察院工作。

(7)2003年12月8日盘鹏以盘兴波名义写的关于请求调动的报告,报告上有2004年2月16日邝世军签批的“请检察院、劳动局予以办理”的意见。

被告人徐某庭审中对其帮助盘兴波调动工作,收受盘鹏8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收钱的时间是2003年8月。2004年2月其因车祸住院,党组会记录系补充记录,邝世军在请调报告上的签字是补签的。经查,徐某对于收受盘鹏8万元的时间供述不一致,在侦查期间供述是2003年底的一天。本院认为,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记录与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李南竹、周建芳、邝某庚的证言以及周建芳、邝某庚二人的工作记录相吻合,证明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将盘鹏调入的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结合盘鹏、李南竹、邝世军的证言以及邝世军在请调报告上的签字时间相互印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徐某收受盘鹏8万元时间是2004年2月。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收受郴州市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军生人民币12万元

郴州市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军生因涉嫌向郴州市政府原副市长雷渊利行贿100余万元,于2005年5月13日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侯军生的弟弟侯玉生通过时任桂阳县委副书记的李建军认识了徐某,请徐帮忙对侯军生取保候审,徐某答应帮忙。

2005年10月21日,徐某在侯军生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同意,侯军生被取保侯审。侯玉生告知侯军生,徐某在此过程中帮了忙,要感谢徐。几天后,侯军生通过侯玉生请徐某到郴州市天福茶楼喝茶,对徐表示感谢。在徐某离开时,侯军生通过侯玉生送给徐某人民币3万元。2005年12月底,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研究侯军生行贿案处理时,徐某同意对侯军生行贿案作撤案处理。为感谢徐某,侯军生于2005年底和2006年初先后两次分别送给徐某3万元和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5年5月,侯军生因涉嫌向雷渊利行贿100万元被郴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侯军生被取保出来后不久的一天,通过侯玉生请他喝茶,离开时侯玉生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2005年11月的一天,侯军生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2005年12月底的一天,侯军生打电话约他到同心小区侯军生公司的办公楼前,送给他6万元人民币,感谢他对侯的关照。对侯军生行贿案进行研究时,他同意作撤案处理。

(2)证人侯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因向雷渊利行贿被郴州市检察院关押了4、5个月,10月底被取保候审。出来后不久,其通过弟弟侯玉生请徐某在天福茶楼喝茶,要侯玉生送给徐3万元,对徐表示感谢。2005年12月的一天,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的案子已经研究,决定撤案。过了不久,徐说自己的车子出了事,换台车要十多万元,要其赞助,其从家里拿了3万元在徐的办公室送给徐。2006年1月的一天,徐打电话给他,说买车的事还是要他帮忙,他又送给徐6万元。后他打电话给徐某催要撤案决定书,2006年3月左右他才拿到撤案决定书。

(3)证人侯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其兄侯军生因向雷渊利行贿被郴州市检察院关押,他通过桂阳县委副书记李建军介绍认识了徐某,请徐关照侯军生。2005年10月22日,侯军生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或29日,侯军生要他请徐某到郴州市天福茶楼喝茶,他送给徐某人民币3万元。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侯军生因牵扯到雷渊利的案件被关押,侯军生的弟弟侯满苟请他介绍认识徐某,请徐帮忙,让侯军生早点出来。第二天,他介绍侯满苟、侯玉生兄弟与徐某认识,徐某与侯玉生互留了电话号码。

(5)证人侯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他哥哥侯军生因向雷渊利行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并关押,他和侯玉生通过李建军介绍认识了徐某,请徐帮忙让侯军生早点出来。侯玉生和徐某互相留了电话号码。

(6)证人陈某某(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侯军生行贿案是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的,承办人主要是他,徐某当时是反贪局局长,2005年10月21日从侯军生处追赃30万元,侯军生被取保候审。徐在取保侯审的法律文书上签了字。2005年12月,研究雷渊利行贿案涉及到的一批行贿对象的处理问题时,对侯军生作了撤案处理,徐某对此是同意的。

(7)雷渊利受贿案材料、侯军生涉嫌行贿案材料证实:雷渊利因涉嫌受贿于2005年4月至6月被省纪委“两规”,6月18日被省检察院立案侦查。侯军生因涉嫌向雷渊利行贿100余万元,于2005年5月13日被郴州市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200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决定释放通知书存根上批准人处有徐某的签字;2005年12月27日侯军生涉嫌行贿案被撤案,审批表中徐某签字“同意”。

4、收受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木林人民币5万元

2006年7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黄兆林涉嫌受贿犯罪一案重新立案侦查。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木林因承建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宅楼工程曾先后多次给黄兆林行贿达24万余元,担心被检察机关追究,遂通过侯玉生送给徐某5万元,并请徐某关照。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侯木林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6年7月的一天,黄兆林案件被重新立案侦查,侯玉生打电话约他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老院子门口见面,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要他关照侯木林。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黄兆林案发,因曾给黄兆林行贿,害怕检察机关追究,为求得徐某关照,通过侯玉生送给徐某5万元。后来他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

(3)证人侯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的一天,他受侯木林之托,将侯木林交给他的5万元钱在郴州市检察院老院子外面的路上送给徐某,并转告了侯木林的请托。

(4)黄兆林收受侯木林贿赂的侦查卷宗材料,证实2006年7月黄兆林因涉嫌收受侯木林等人贿赂被立案查处。

(5)证人徐某龙(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黄兆林案是2006年7月立案查办的,主要由他负责侦查。黄兆林供述了收受侯木林贿赂30万元的事实,然后找到侯木林取证,侯木林亦证实其向黄兆林行贿。在对侯木林取证后,徐某没有安排他们对侯木林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收受了侯玉生送的5万元,但不明知该款是侯木林委托侯玉生所送,也没有为侯木林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徐某在侦查期间交待,侯玉生受刘新清请托,送给他5万元。但侯玉生予以否认,称没有为刘新清的事找过徐某,是侯木林委托他送给徐某5万元。本院认为,侯木林、侯玉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侯木林为使自己向黄兆林行贿事情不受追究而通过侯玉生送钱给徐某,徐某明知侯玉生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侯玉生财物,应视为其承诺为侯玉生谋取利益。徐某对何人委托候玉生提出请托事项认识是否明确,不影响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徐某是否实际为侯木生谋取利益,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收受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扬生人民币8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x.38元

2005年5月郴州市政府原副市长雷渊利案发,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扬生因向雷渊利行贿12万元,担心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找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徐某帮忙。同年9月的一天,张扬生约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委门口见面,送给徐3万元人民币,请徐对他向雷渊利行贿一事给予关照,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之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张扬生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为感谢徐某,2005年10月的一天,张扬生在郴州市又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

2006年5月郴州市委原书记李某某案发,张扬生担心自己向李某某行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同年6月的一天,张扬生到徐某办公室,请徐对他向李某某行贿一事给予关照,送给徐人民币3万元,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扬生立案后,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张扬生采取强制措施。

2006年10月16日,张扬生因涉嫌向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某某行贿50万元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徐某同意,张扬生被取保侯审。2007年1月的一天,张扬生为感谢徐某的关照,到徐办公室送给徐2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其在查处张扬生向雷渊利、李某某行贿问题时,均将张扬生作证人对某,没有立案。在查处张扬生向曾某某行贿问题时,先对张扬生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张扬生为感谢其关照,4次送给他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雷渊利、李某某、曾某某行贿过,为求得和感谢徐某在查处其行贿问题上给予关照,2005年9月和10月、2006年6月、2007年1月4次送给徐某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

(3)证人胡某庆(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李某某案发后不久,徐某安排他和李太平对张扬生进行了询问,6月9日,徐某安排他们对张扬生办理了立案文书,但没有要他们对张扬生采取强制措施。

(4)证人陈某中(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参与办理雷渊利系列案件,和何涛一起找过张扬生取证,取证前徐某召集全局人员开会,宣布对积极配合并主动讲清楚问题的行贿人,可以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作证人对某。在找张扬生取证过程中,张扬生主动将自己向雷渊利行贿的问题讲清楚了,故没有对张立案。

(5)证人何某(郴州市检察院监察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参与了曾某某专案组。2006年10月16日徐某安排他和李明辉对张扬生宣布刑事拘留,羁押到资兴市看守所。10月23日经徐某签字同意,他和李明辉到资兴市看守所给张扬生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6)证人黄某礼(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参与了对张扬生的调查取证工作,他安排陈泰中和何涛找张扬生问话,张扬生及时把向雷渊利行贿的事作了交待,所以就没对张扬生立案。对张扬生仅作证人对某,不立案追究张的刑事责任这一情况,徐某是同意的。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徐某办公室搜查,扣押了2万美元。

(8)雷渊利案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张扬生向李某某、曾某某行贿的相关原案案卷材料证明:张扬生向雷渊利、李某某、曾某某三人行贿的事实。张扬生因涉嫌向曾某某行贿,于2006年6月9日被郴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9)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2007年1月1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为1:0.x。

6、收受郴州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毛及其妻罗西人民币共计26万元

2005年5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郴州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毛向雷渊利行贿案立案侦查,并对段刑事拘留。同年6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05年8月的一天,段小毛的妻子罗西约时任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徐某在郴州市科委家属区见面,请徐给予关照,并送给徐人民币10万元。之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李安向徐某请示段小毛案时,徐指示对段取保候审和少追缴非法所得。2005年10月2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小毛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研究段小毛案件时,徐某发表了同意撤案的意见。12月28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小毛案作撤案处理,并将追缴段小毛非法所得由60万元降至35万元。段小毛为感谢徐某,于2006年春节前后在郴州市分两次送给徐某10万元和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在办理雷渊利受贿案时发现段小毛涉嫌向雷渊利行贿,对段小毛立案,并指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05年6、7月的一天,段小毛之妻罗某在郴州市科委院内送给他10万元,提出对段小毛取保候审,他答应尽力帮忙。段小毛被取保出来后,于2005年8、9月的一天晚上,在郴州市X路一茶楼送给他10万元,感谢他帮忙。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郴州市政务中心门口,段以拜年名义送给他6万元。在对段小毛取保候审前,他给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主管反贪的副检察长李安打了电话,称经请示省检察院同意对段小毛取保,并同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小毛作撤案处理和追缴30万元违法所得。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段小毛因行贿被关押在资兴市看守所。同年7、8月的一天晚上,她约徐某在郴州市科委见面,请徐某给段小毛办理取保候审,送给徐10万元。10万元现金是她从正圆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张家胜手里拿的,事后告诉了段小毛。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他因涉嫌向雷渊利行贿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后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0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底撤案。2006年1月,他在郴州市X路的妙高台茶楼送给徐10万元;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他在郴州市政务中心门口,送给徐某6万元。其妻罗西告诉过他,为了他取保候审的事,送给徐10万元。他和罗西所送的26万元都是从正圆房地产公司财务借的,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感谢徐在取保候审、撤案上的关照。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6月初,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段小毛行贿案交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05年10月21日对段小毛取保候审,12月28日作撤案处理。2005年10月中旬,因段小毛的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遂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袁亚军和反贪局长徐某请示如何处理,袁和徐的意见是对段小毛取保候审,并追缴非法所得60万元。过了几天,徐某要求只追缴段小毛非法所得35万元。同年12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他参加研究雷渊利案所涉一批行贿案件的处理,徐某提出对段小毛行贿案作撤案处理。

(5)证人李某(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段小毛行贿案交给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查办,2005年10月21日对段小毛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8日决定撤案。在段小毛取保候审前十多天,李安对他讲,徐某打过电话,要求追缴段小毛的非法所得不能太多,后实际追缴了段小毛35万元非法所得。2005年12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对雷渊利受贿案所涉系列行贿案研究,会前,徐某讲段小毛只能作撤案处理,会上,徐某表态同意撤案。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记帐凭证、借款单等书证证实:罗西和段小毛分别于2005年8月28日、2006年1月20日向正圆房地产公司借款10万元、35万元。

(7)段小毛因涉嫌向雷渊利行贿的证据材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收缴通知书、讨论案件笔录等书证证实:①段小毛涉嫌向雷渊利行贿113万元;②段小毛于2005年5月8日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③2005年11月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追缴段小毛非法所得35万元;④2005年12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研究段小毛案件时,徐某同意对段小毛作撤案处理。

7、收受周作飞人民币2万元

2005年6月的一天,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因侦查雷渊利受贿案要找行贿人周作飞进行调查,周作飞便通过黄彪找被告人徐某联系,表示愿意主动讲清问题,请求不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徐某表示同意。之后,周作飞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向雷渊利行贿6万元的事实,徐某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对周作飞采取强制措施。为感谢徐某的关照,周作飞通过黄彪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5年雷渊利案发,在侦查中发现周作飞涉嫌向雷行贿几万元。2005年7月的一天,周因怕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黄彪找他,请求在讲清问题后不要为难,他表示同意。后他安排办案人员对周作飞取证,没有对周采取强制措施。过了几天,周作飞通过黄彪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感谢他的关照。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雷渊利案发后,因他给雷渊利送过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找他调查取证,他知道黄彪与徐某关系好,就打电话给黄彪,表示自己愿意把问题请清楚,要黄彪请徐某关照,不对他采取强制措施。2005年6、7月的一天,侦查人员找他作了笔录后,他准备了2万元现金交给黄彪,要黄彪送给徐某。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雷渊利案发,周作飞向雷送了几万元,徐某要其通知周作飞到郴州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周作飞为不被关押,委托他向徐某提出请托,即在讲清问题后不要对其进行关押。徐某答应不关押周。周作飞接受检察院询问后交给他2万元现金,当天晚上,他将2万元送给徐某,并告知徐系周作飞所送。

(4)雷渊利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雷渊利收受周作飞贿赂的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周作飞涉嫌向雷渊利行贿6万元人民币。

8、收受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显贵人民币12万元

2004年11月19日,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显贵因涉嫌向原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刘孝书行贿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刘显贵的姐夫张家庭经人介绍认识了徐某。2005年3月的一天,张家庭约徐某在郴州市X路妙高台茶楼见面,请徐对刘显贵取保候审,并送给徐某人民币5万元。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2005年3月21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研究对刘显贵的取保侯审问题时,徐某发表了同意取保侯审的意见。次日,刘显贵被取保候审。

2005年4月的一天,刘显贵为感谢徐某,在郴州市五连冠酒店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2005年12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研究对刘显贵案件的处理时,徐某发表了同意撤案的意见。2005年12月27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显贵涉嫌行贿案作出了撤案决定。为感谢徐某,2006年春节前刘显贵在普天和酒店送给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4年在办理刘孝书案时发现刘显贵涉嫌向刘孝书行贿16万元,对刘显贵关押了三四个月。2005年3月的一天,刘显贵的姐夫在妙高台茶楼请其喝茶,送给其5万元,请其关照对刘显贵取保候审。刘显贵被取保候审后,送给其5万元,对其表示感谢。2006年春节前刘显贵在普天和酒店又送给其3万元。后来对刘显贵行贿案作了撤案处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9日其因涉嫌向刘孝书行贿被郴州市检察院关押,200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徐某主管该案。取保候审出来后,其听姐夫张家庭说为其取保候审送了徐某5万元,其即还给张5万元。2005年4月其在五连冠酒店住房里送给徐5万元,对徐表示感谢。2006年1月其在普天和酒店送给徐2万元。徐对其给予了关照,2005年12月其行贿案被撤案。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3月的一天,其在妙高台茶楼请徐某喝茶,送给徐5万元,请徐帮忙对刘显贵取保候审。刘显贵被取保候审后,他把送钱给徐的情况告知了刘,刘还给其5万元。

(4)证人段某群(郴州市院反贪局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他与张家庭是战友。2004年底或2005年初时,张家庭经常到他办公室,要求他介绍认识徐某,请徐关照刘显贵。有一天张家庭在他办公室,徐某也到他办公室找他有事,他就对徐说张家庭是他的战友,也是刘显贵的姐夫,刘显贵的事能关照就关照。其证言与张家庭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徐某生(郴州市院反贪局侦查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参与查办了刘显贵行贿案,2004年11月19对刘显贵立案,2005年3月23日刘显贵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被撤案。2005年3月21日开会研究刘显贵案时,徐某同意取保候审;2005年12月研究对刘显贵的处理时,徐某同意对刘显贵作撤案处理。

(6)刘显贵2005年3月29日在五连冠酒店住宿的发票,证实刘显贵于2005年3月29日在五连冠酒店开房住宿,与刘证实送5万元给徐某的时间、地点相吻合。

(7)刘孝书受贿案的案卷材料、刘显贵涉嫌行贿案的案卷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审批表、取保侯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刘显贵向刘孝书行贿的事实,2005年3月21日郴州市检察院讨论案件时,徐某发言同意对刘显贵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6日,徐某签字同意,12月28日,刘显贵案被撤案。

9、收受谷小平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7月,郴州市纪委对郴州市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兆林采取“两规”措施,黄兆林之妻刘某兰因涉嫌窝藏赃物犯罪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黄兆林的姨妹夫谷小平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找到徐某,向徐打听黄兆林在纪委接受调查的情况,请求徐关照黄兆林和刘秋兰,送给徐人民币5万元,徐收受并答应帮忙。之后,徐某打电话给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安,要求对刘秋兰给予关照。2005年8月2日,刘秋兰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刘秋兰作了撤案决定。

为感谢被告人徐某,2005年12月的一天,谷小平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送给徐某5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3日,郴州市委原书记李某某涉嫌受贿案发。徐某知道黄兆林与李某某关系密切,担心黄兆林受贿案会因李某某的案发而被检察机关重新立案侦查,进而暴露自己收受谷小平贿赂的事实,遂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将10万元退给了谷小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谷小平送给他5万元,请他对黄兆林的事予以关照,他讲会尽量关照。2005年12月的一天,谷小平知道他要到厦门去考察,送给他5万元。2006年5月李某某案发,他担心黄兆林案会要推倒重来,害怕收钱的事暴露,6月的一天晚上将10万元钱退给了谷小平。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姨姐夫黄兆林受贿案发被郴州市纪委两规,黄妻刘秋兰也被资兴市检察院查办。其找到徐某请求关照黄兆林和刘秋兰,徐某答应帮忙。为减少刘秋兰取保候审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其请徐某给资兴市检察院打招呼。为求得和感谢徐某的关照,2005年下半年,其2次各送给徐某5万元,共计10万元。2006年李某某案发后不久,徐某将10万元退给他。2006年春节期间,其告诉黄兆林、刘秋兰,自己为他们的事花了一些钱,但没有说送给谁和具体金额。

(3)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提供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徐某打电话给他,要求对刘秋兰案件撤案。他还此情况告诉了反贪局教导员邓志宏。徐某说对黄兆林案不要深挖。

(4)证人邓某宏(资兴市检察院反贪局教导员)的证言证实:他是刘秋兰案件的承办人,在对刘秋兰的取保候审和撤案上,他听李安说徐某打过招呼。

(5)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讨论案件笔录及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1日资兴市检察院研究同意对刘秋兰取保候审,9月6日研究决定追缴违法所得46万元,12月26日研究对刘秋兰撤案。在研究对刘秋兰的撤案时,李安说徐某给他打了电话要求撤案。

(6)黄兆林、刘秋兰案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和黄兆林涉嫌受贿罪的有关案卷材料证实:黄兆林因涉嫌受贿于2005年7月20日至9月2日被两规,10月9日被郴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交资兴市检察院办理,2005年11月30日资兴市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郴州市检察院于2006年7月4日撤销资兴市院不起诉决定,并于次日重新对黄立案侦查。刘秋兰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5年7月被资兴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拘留,8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撤案,2006年7月被郴州市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两人均于2006年9月8日被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

10、收受长沙丁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周丁元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徐某和周丁元于2004年相识。周丁元在郴州市承揽了多个工程,有行贿的事实。2006年4月27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晓文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发现周丁元涉嫌向刘晓文行贿25万元,徐某没有及时安排侦查人员找周丁元取证,直到2006年10月才安排人找周丁元调查,并要求侦查人员对周丁元按证人对某。2007年1月26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发现周丁元涉嫌向邓某某行贿55万元,徐某没有安排对周丁元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

为密切与徐某的关系和求得徐的关照,周丁元在2005年和2006年的中秋节及春节,先后四次共送给徐某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1月左右的一天,周丁元在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他与周丁元从2004年后来往比较多,周对他讲在郴州搞了很多项目,他是反贪局长,以后有什么事请他多关照,他讲都是老乡,能关照的肯定会关照。2005、2006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周每个节都送给他3万元,共计12万元。周之所以送钱,完全看他是郴州市检察院反贪局长,想与他拉近关系,周为承揽工程给别人送钱的事一旦被检察机关查处,以便请其关照。2006年11月的一天,周在长沙通程酒店送其2万元。送钱是为感谢其在参与查办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刘晓文等案件中对周的关照,因为这些案件都牵涉到周。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10月份,经郴州市X组织部原部长刘清江介绍,其与徐某认识并交往。徐某了解到其承包了郴州市污水处理厂、郴州市国税局办公楼、中国银行郴州市分行办公楼、郴州市工商局办公楼等工程。其担心徐某查处其承揽工程中的行贿问题,为融洽与徐某的关系,求得徐某的保护、关照,自2005年春节至2006年底,其先后四次在春节、中秋送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中秋节各送了2万元,2006年春节、中秋节各送了3万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徐3万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参与办理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晓文受贿案,2006年4月27日郴州市检察院对刘晓文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不久刘晓文供述了他向周丁元借了40万元,他们就将情况向徐某作了汇报,徐某要他先找其他行贿人取证,将找周丁元取证的事推后,直到2006年10月刘晓文案件快侦查终结了,徐某才安排他们找周丁元问话,并要求对周丁元按证人对某。在这次问话中,周丁元证实了他向刘晓文行贿几十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参与办理了郴电国际董事长邓某某受贿案。2006年11月20日,徐某安排他和冯爱勇在长沙通程大酒店找周丁元取了一份证据,取证的重点是核实周丁元向邓某某行贿55万元的情况。

(5)刘晓文、邓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受贿案的判决书或相关案卷材料证实: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7日对刘晓文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5月17日刘晓文被拘留;邓某某因涉嫌受贿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经省检察院交由郴州市检察院查处,同日被拘留,2月9日被逮捕。周丁元向邓某某行贿55万元,向刘晓文行贿25万元,向李某某行贿128万元,向曾某某行贿233万元。

11、伙同陈瑶云共同收受周辛建经手所送人民币20万元,以干股分红名义收受周龙斌11万元

2004年9月,涉嫌“天湖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周龙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龙斌的亲属及生意合伙人周辛建等人四处找关系为周龙斌开脱罪责。在此过程中,周辛建通过被告人徐某认识了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主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陈瑶云,并请徐某和陈瑶云对周龙斌予以关照。2005年5月,周龙斌案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徐某多次向陈瑶云打听案情,在从陈瑶云处得知周龙斌案的证据和案件进展情况后告诉了周辛建,并陪同周龙斌的亲属和周辛建到宜章县看守所会见了周龙斌。周龙斌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周辛建分别向徐某、陈瑶云提出对周龙斌作不起诉处理的请托,两人均予以答应。后徐某、陈瑶云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上均发表了周龙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意见。2005年11月,周龙斌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005年7月的一天,陈瑶云从周辛建所送贿赂款中拿出20万元交给徐某。徐某问陈瑶云是什么钱,陈要徐不要问,徐即收下。

2006年1月的一天,周龙斌为了感谢徐某和陈瑶云的帮忙,向二人各送30万元干股,挂在周辛建名下,后以干股分红名义将16万元转到徐某以其嫂子夏仁秀名义开设的帐户上,徐某分给陈瑶云5万元。2006年7月,他和陈瑶云得知周龙斌给的干股分红与其他股份不一致,均表示不要干股了。

2007年1月30日,湖南省委政法委主持召开了“天湖爆炸案”死者家属息诉工作会,当晚,被告人徐某带周龙斌到富丽华大酒店去见参加会议的陈瑶云,陈瑶云把会议内容告诉了徐某。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徐某多次与陈瑶云、周辛建进行串供和商量外逃,在周辛建外逃期间,徐某劝周不要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4年10月,受周辛建之托找陈瑶云为周龙斌说情。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他多次向陈瑶云打听案件情况,陈瑶云告诉他和周辛建,案件证据有问题。2005年10月,周辛建许诺送给他与陈瑶云各30万元干股,提出对周龙斌作证据存疑不诉,他告诉了陈。2005年11月检委会第二次研究时,开始陈瑶云发表意见模棱两可,后他与陈瑶云走出会议室商量,要陈同意公诉科提出的存疑不诉处理意见,他和陈瑶云均发表了存疑不诉意见。

2005年6、7月的一天,陈瑶云到其办公室给他20万元,其问陈瑶云是什么钱,陈叫其不要问,其即收下。

周龙斌被释放后,给他和陈瑶云的各30万元股份,挂在周辛建名下。2006年4月,周辛建通过夏仁秀帐户将干股分红款汇给他,他给陈瑶云5万元。2006年7月,他和陈瑶云得知所送的干股分红与其他股份不一致,均表示不要干股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周龙斌被抓约十天后的一天,徐某找他退还夏仁秀在周龙斌的鸿达铅锌矿和银都铅锌矿的股份,他认识了徐某。之后他找徐某和陈瑶云为周龙斌帮忙,2005年6、7月的一天,他在农行取了30万元,到陈瑶云办公室送给了陈。周龙斌被放出来后,对徐某表示,送30万元兴龙铅锌矿的干股。2006年1月25日,由他经手付给徐某分红款16万元,是从周志强户名帐户转帐到夏仁秀户名帐户的。

(3)同案人陈瑶云供述:2004年11月的一天,经徐某介绍他认识了周辛建,周辛建请他帮忙保周龙斌的命。徐某多次向其了解周龙斌案的情况,在得知案件证据有问题时,提出请其帮忙在检察环节将该案了结。在检委会第二次研究该案时,其与徐均发表了同意作存疑不诉的意见。2005年6、7月的一天,周辛建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0万元。第二天,其从中拿出20万元在徐某办公室交给徐,徐问是什么钱,其要徐不要问,徐即收下了。2005年11月,周龙斌被不起诉释放后,为感谢其和徐某帮忙,送给其和徐某各30万元干股,徐某二次给了他5万元分红款,后他与徐某得知干股分红与其他的股份不同,表示放弃该干股。

(4)转帐凭条,证实2006年1月25日由周志强帐户转了16万元到夏仁秀帐户。

(5)郴州市检察院公诉科讨论案件笔录、检委会讨论案件笔录、郴州市委政法委会议记录、郴州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经过郴州市检察院检委会及郴州市委政法委研究,郴州市检察院对周龙斌等人作了不起诉决定,在检委会上徐某和陈瑶云均发表了对周龙斌等人作存疑不诉的意见。

被告人徐某提出,陈瑶云没有告诉他20万元是谁的,其不明知此款是周辛建为周龙斌一案所送,起诉书推断其明知而收下没有依据。其以为陈瑶云是请他帮助一个做香精生意的朋友承接到郴州卷烟厂业务送给他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徐某和陈瑶云均证实,陈瑶云给徐某20万元钱时,没有明确告诉徐某该款是周辛建为周龙斌案件而送,但从陈瑶云给徐某钱的背景来看,时值周辛建为周龙斌案件多次找二人帮忙,且徐某问陈瑶云是什么钱时,陈叫徐不要问,说明二人对款项来源心知肚明,形成了一定的默契。可以认定徐某明知该款的来源和性质。陈瑶云否认其有做香精生意的朋友,没有为做香精生意的朋友承接郴州卷烟厂业务请徐某帮忙而送钱给徐某。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提出,周龙斌要送给他和陈瑶云各30万元干股,他表示不要,后从他的正常分红款中将16万元分红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陈瑶云的供述、周辛建的证言与转帐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周龙斌为感谢徐某和陈瑶云帮忙,送给二人各30万元干股,挂在周辛建名下,实际给付16万元分红款,徐某从中给了陈瑶云5万元,个人得11万元。徐某辩解从其所得的分红款中扣除了该1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伙同陈瑶云共同收受朱锦辉贿赂30万元

2006年9月,省纪委专案组在查办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某某受贿一案时,将朱锦辉涉嫌行贿一案交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朱锦辉获悉此信息后,请求陈瑶云帮忙使其不被关押。陈瑶云遂找到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长的徐某,转达了朱锦辉的请托,徐某表示只要朱锦辉投案自首,可以不关押。陈瑶云电话告知朱锦辉。9月25日,朱锦辉约陈瑶云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入口处见面,送给陈瑶云100万元。几天后,陈瑶云拿了30万元交给徐某,并告诉徐系朱锦辉所送,要徐为朱锦辉做工作,徐某表示同意。2006年10月12日,朱锦辉再次从陈瑶云处获悉只要自首不会关押的信息后返回郴州,当晚,陈瑶云与徐某联系后陪同朱锦辉投案。

2006年11月27日,经徐某批准,朱锦辉被取保侯审。2007年2月的一天,“天湖爆炸案”被重新立案侦查,徐某担心陈瑶云案发进而暴露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为掩饰犯罪,将30万元退给朱锦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6年办曾某某案时,陈瑶云动员行贿人朱锦辉投案自首,朱锦辉讲清行贿问题后,2006年12月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的一天,陈瑶云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万元,要其将此款作为朱锦辉案的活动经费。2007年1月,其打电话给朱锦辉,要朱将此款拿回。

(2)同案人陈瑶云供述:曾某某案发后,行贿人朱锦辉通过欧阳闯海找他,请求投案自首讲清问题后不被关押。他问了徐某,徐说问题不大。过了几天,他在京珠高速郴州入口处与朱锦辉见面,朱送给其100万元,请其帮忙做工作。第二天,其从中拿出30万元,到徐某办公室给徐,把朱锦辉的行贿情况和朱的担忧告诉了徐,告知徐此款系朱锦辉所送,请徐做工作。徐同意并收下了30万元。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案发后,他担心自己向曾某某行贿问题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9月的一天,在京珠高速郴州路口处送给陈瑶云100万元,请陈帮忙活动。在徐某出事的前一天,徐打电话给他,说陈瑶云放了个包在徐那里,要其将包拿回去。第二天他妻子将此包拿回,发现是30万元现金。他就打电话问徐某是怎么回事,徐讲是陈瑶云给的。

(4)证人朱某秀(系朱锦辉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5日朱锦辉要其到徐某办公室拿了个包回来,发现包里是30万元现金。其打电话问朱锦辉这是什么钱,朱锦辉说不知道。

(5)湖南省纪委对曾某某严重违法问题的移送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曾某某的立案决定书、朱锦辉涉嫌单位行贿的有关材料、对朱锦辉的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省纪委于2006年7月份调查曾某某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2006年11月30日移送湖南省检察院,湖南省检察院于12月1日对曾某某立案侦查。2006年11月27日郴州市院对朱锦辉涉嫌单位行贿立案侦查,当天朱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辩解:1、陈瑶云给他钱时没有告诉他是谁的,2007年2月份他打电话让陈瑶云将钱拿回去的时候,陈瑶云才告诉他该款是朱锦辉的,让他退给朱锦辉。2、陈瑶云给的30万元是活动经费,委托他帮其送给省检察院的相关人,陈瑶云的真实意图不是为了朱锦辉的事情,而是为了摆平他收受彭林格10万元贿赂的问题。3、朱锦辉案是省检察院督办案件,决定权在省检察院,他帮不上忙,无法为朱谋取利益,也没有为朱锦辉谋取利益,其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只是程序和形式而已。

本院认为:1、徐某和陈瑶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瑶云给徐某30万元时告诉了徐某该款是朱锦辉送的,请徐某帮忙做工作,不关押朱锦辉。且案发前徐某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直接将钱退还给了朱锦辉,足以证实其知道该款的来源和性质。2、陈瑶云否认其收受过彭林格的贿赂,不存在为摆平个人受贿问题请徐某帮忙。3、省检察院在查处曾某某案件时,将相关的行贿案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职权,故徐某辩解其无法为朱谋取利益,也没有为朱锦辉谋取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决定对朱锦辉取保候审,使其没有被羁押,为其谋取了利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向黄彪索要钟乳石一块。被告人徐某对该指控予以否认。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黄彪的证言证明徐某向其索要钟乳石。何雪荣的证言只能证明黄彪和徐某到其开的乐仙阳光苑购买了一块红色钟乳石,而不能证明该钟乳石是黄彪所要还是徐某所要。公诉机关不能提供钟乳石的去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钟乳石是徐某占有或是徐某处分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足以证实徐某向黄彪索要钟乳石一块。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以“虚增本金”和“高利贷”方式向周丁元索要人民币170万元。经审查,公诉机关是根据周丁元的证言进行指控的。而被告人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其辩解:

“2005年7、8月,周丁元搞项目缺钱,问其有无朋友能借钱给他,借半年付50%的利息。后其将自有资金480万元分2、3次以转帐方式借给周。2005年底,周丁元没有钱还,提出续借4个月,增加利息30万元。2006年4月周丁元仅归还了450万元本金,尚欠本息30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70万元)。2006年5月,周丁元投资桂阳县黄沙坪铅锌矿,其又借给周丁元785万元。2006年5月23日李某某案发,他认为周丁元投资该矿有问题,找周丁元还钱。周丁元称暂时没有钱还。经协商,双方约定785万元加利息算900万元,加上前面未还的本息300万元,共1200万元,在2006年12月底前归还。周丁元写了四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其中三张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份,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05年7月25日,以此特指2005年借款未归还的本息。之后,在他多次催讨下,周丁元分三次归还了8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归还,周丁元承诺的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周丁元的证言与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周丁元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周丁元第一次还给徐某的450万元是480万元本金中的450万元,还是300万元本金加150万元利息,二人供证不一。周丁元的证言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如周丁元讲,“他当时不需要借钱”“为维系与徐某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故意拖欠不还”等,明显与事实不符。徐某将钱借给周丁元后,周很快就将钱转走,并不是长时间放在其帐户而不用。李某某案发后,徐某担心周丁元不能偿还借款,专门派人查询了周丁元账户,发现账户资金余额不多,故再三催促周还款,周丁元多方筹措资金还款,但至案发周尚有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向周丁元索贿17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行贿事实

刘清江曾任临武县县长、县委书记。徐某在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时与刘清江相识。刘清江后调任郴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2004年4月和2006年2月,被告人徐某为了能被提拔任命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和副检察长,请时任郴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的刘清江帮忙。后在郴州市X组织部提出方案、组织考察及部委会、常委会研究时,刘清江对徐某的任职均持赞同意见。2004年6月,徐某被提拔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2006年5月,徐某被提拔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为求得和感谢刘清江的关照,2003年上半年至2005年11月,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共送给刘清江10万元股权及人民币6.5万元。

1、2003年4月,徐某出资10万元,以刘清江之女刘某源的名义在蓝山县枫木山杨家洞梯级水电站入股,并告诉了刘清江夫妇,后将股权证及股权分红的银行存折交给了刘清江的妻子谢冬桂。2006年5月李某某受贿案发后,刘清江夫妇担心收受徐某股权的事情败露,即安排刘清江外甥李佐桥将股权证、分红存折退给了徐某。

2、2004年4月底的一天,徐某到刘清江家送给刘人民币5万元,刘的妻子谢冬桂经手收受。

3、2004年12月的一天,徐某得知刘清江搬进郴州市政府新家属区居住,便以祝贺刘家乔迁为名送给刘清江人民币0.5万元。

4、2005年11月的一天,徐某在中组部培训中心刘清江住的房间里送给刘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4年4月--2005年12月,他分四次送给刘清江17万元现金、股权。具体是:①200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到刘清江家中送给刘5万元人民币,刘清江和谢冬桂均在家,钱是直接交给谢冬桂的。②2004年5月,以刘思源的名义在蓝山县枫木山水电站投资10万元,2004年7月请刘清江、谢冬桂夫妇吃饭时,将此事告诉了谢冬桂,谢默示接受。后将股权证及分红存折办好后交给了谢冬桂,2005年该股权得分红款2万元。2006年7月的一天,因李某某案发,谢冬桂讲不要枫木山水电站的股份了,过了两三天,刘清江的外甥李佐桥把股权证和存折退给了他。他将刘思源户名的股权及分红转到了其妻张丽英名下。③2004年底刘清江搬家时,送给刘5000元人民币。④2005年12月的一天,在刘清江住的中组部培训中心招待所宿舍,送给刘清江2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和2006年2月,徐某为升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长和副检察长职位,请他帮忙,他在市院提出人选、市X组织部酝酿方案及开会研究、市委常委会研究时,都持同意的意见。2004年4月--2005年12月,四次收受徐某16万元现金、股权。具体是:①2004年4月27或28日,徐某到他家里送给他3万元,他将此款交给了谢冬桂。②2004年5月,徐某以其女刘思源的名义在蓝山水电站入股,并将股权证和分红存折交给了他,后分红2万元。2006年李某某案发后,他担心出事,安排李佐桥将股权证和分红存折退给了徐某。③2004年底搬家时,徐某送给他1万元。④2005年11月他在北京中组部学习期间,徐某在他住的中组部培训中心房间里送给刘1万元。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004年5月,刘清江3次收受徐某所送15万元现金、股权。①2004年4月27或28日,徐某到其家里送给刘5万元,她将此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存入银行。②2004年6、7月间的一天,徐某请刘清江和她吃饭时,告诉他们以刘思源名义在蓝山水电站入股,2005年将股权证和分红存折交给了她,后得分红款2万元。2006年李某某案发后,他们夫妻二人担心出事,就安排李佐桥将该股权证和分红存折退给了徐某。③2004年底搬家时,徐某送了5000元。

4、证人李某(郴州市X组织部原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刘清江对徐某的职务提拔给予了帮助,2004年市X组织部将拟任徐某为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方案报市委书记办公会研究,会上戴道晋提出对徐某不了解,提议从市检察院内部产生。当天晚上,刘清江打电话说徐某的事情已协调好,要他还是按原方案报常委会研究。次日,市委常委会一致通过对徐的任命。

5、郴州市X组织部和市委常委会议记录证实:2004年6月市X组织部和市委常委研究拟任徐某为市X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时,刘清江均表态同意。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徐某将刘思源在枫木山水电站的10万元股权转到了张丽英名下。

7、银行汇款凭证、枫木山水电站股民分红名单、股权证等书证证实:刘思源在枫木山水电站名义投资入股10万元,并于2005年分得分红款2万元。

被告人徐某辩解:1、是帮刘清江垫资10万元入股蓝山县枫木山杨家洞梯级水电站,没有向刘及其家人表明该股份系送给他的。2、2004年4月份给谢冬桂5万元是因为五一节本想与他们一起出游给的费用,后因其脚伤不方便没去。3、2004年刘清江搬家给的5000元属礼尚往来,他搬家谢冬桂给了3000元,住院时刘清江两次看他给了4000元。4、2005年11月在北京中组部培训中心刘清江房里给的1万元是学习费用,回郴州后刘拿了发票给他。5、没有请托过刘清江要其提拔重用,刘清江也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提拔重用他。他得以提拔的原因是工作业绩突出。刘清江在其提拔过程中没起作用,起作用的是市委书记李某某。

本院认为:1、刘清江及其妻子谢冬桂均证实,徐某出资10万元以其女儿刘思源的名义入股蓝山县枫木山杨家洞梯级水电站,事后告诉了他们,并将股权证及分红存折给了他们。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并有谢冬桂领取分红款的书证印证,足以认定徐某是向刘清江送10万元股份。其辩解系垫资没有证据支持。2、从刘清江和徐某交往的背景、情形和程度来看,刘清江的职务一直比徐某高,且能对徐某的职务升迁形成制约,刘清江及其妻谢冬桂不能证实其给予过徐某相应的回赠。从徐某以乔迁贺喜、支付旅游费用和学习费用名义给刘清江送钱的缘由、时机来看,均发生在徐某提拔担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副检察长期间,其目的是为了求得或者感谢刘清江对其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刘清江对徐某的职务升迁也持同意意见,给予了帮助,为刘清江谋取了利益。故不属于馈赠。3、我国对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的不正之风一贯以来都是禁止和严惩的,通过给予相关人员财物手段来谋求提拔,其实质是破坏干部选拔任用的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徐某在谋求提拔担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副检察长过程中,给予郴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刘清江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至于徐某是否符合任职条件,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对价值人民币x.8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经审查,被告人徐某侦查期间和庭审均供称,除检察机关已查明的财产来源外,其还在周龙斌、周兵元、柳大发、王国圣以及一些小矿产投资,其财产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还从一些个体户处收购矿石转卖牟利。但由于周龙斌在逃,周兵元、柳大发、王国圣均已死亡,有些企业已倒闭,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能够说明其财产来源的具体线索,且从检察机关查证的情况看,徐某家庭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来源于投资收益和高利贷收入,其投资到周龙斌、周兵元、柳大发、王国圣等处以及从个体户处收购矿石转卖牟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虽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但不能排除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故被告人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安排、查办案件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陈瑶云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x.38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为了谋求职务升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经查,徐某是在检察机关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了巨额现金和财产权证,已掌握其受贿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交待犯罪事实的,其行贿犯罪事实也是在刘清江交待后供述的,不属于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志龙

审判员蒋家来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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