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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11-11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6日早晨,与被告人万某甲同组的村民张某某发现自家偏屋门被撬开,怀疑家中失盗,便站在自家屋前谩骂。被告人万某甲听见张的叫骂后,误认为张在骂自己,便与张发生争吵。当日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万某甲与其妻程某某见到张某某坐在邻居万某丁屋前聊天时,遂拢去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恐怕挨打,起身就跑,万某甲夫妇从后追赶,张某某不慎摔倒在地后,万某甲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棒朝刚从地上爬起来的张某某的面部猛击一下,将张某某的右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眼外伤后盲目,系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及其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甲在犯罪以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早晨,被告人万某甲的邻居张某某发现自家偏屋门被人撬开,怀疑家中被盗,便站在自家屋前谩骂。被告人万某甲误认为张某某在骂自己,便与张某某对骂。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坐在邻居万某丁屋前与万某丁聊天时,被告人万某甲与其妻子程某某前去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恐遭不测,起身就跑,万某甲见状,遂与其妻从后追赶张某某。张某某跑至同村X组村民万某淼家晒坪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万某甲追上去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朝刚从地上爬起来的张某某的面部打击一下,将张某某的右眼打伤后逃离了现场。张某某被打伤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是伤者张某某右眼外伤后盲目系重伤。

另查明,在张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已给张赔偿了医疗费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至今,被告人万某甲已经给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与被告人万某甲发生吵架的原因,以及后被万某甲持木方打伤右眼的事实、情节及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2、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程某某、万某丁、肖某某、谭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追赶张某某,后持一块木方将张某某右眼打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受伤后,由万某甲的儿子骑摩托车将张某某驮到何某某的个体医疗诊所,何某某为张某某的右眼清创、包扎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右眼被万某甲打伤后,就治疗问题,苏某某参加过协调的情况;

5、作案工具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甲是持一块木方打击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右眼外伤盲目的事实;

6、临澧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诊断证明书,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常公法鉴字[2008]第X号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及其伤情程某;

7、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万某甲已经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8、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万某甲对其先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互骂,后追赶张某某并持一块木方将张的右眼打致盲目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犯罪以后,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提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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