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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9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西白田。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以下简称邵阳市建材总厂)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建材总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建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攀、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阳市建材总厂已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红砖15年。2007年7月4日,邵阳市建材总厂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三工区租赁协议》,约定邵阳市建材总厂将其位于金星村三工区内的轮窑、晒砖间子坪及机房背后的部分场地租给朱某某,时间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次年7月17日止共1年,租金1万元已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工区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朱某某从厂外进土时只能进粘土。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从邵阳市得丰市场处运进了x车粘土(其中有很少部分是渣土)至租赁场地,但由于朱某某认为邵阳市建材总厂没有解决晒砖间子坪的有关的纠纷,朱某某没有用运进的粘土生产红砖,造成x车粘土仍堆积在邵阳市建材总厂的场地,为此,邵阳市建材总厂认为朱某某违约诉至法院,从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对朱某某运进的粘土的处置,经鉴定需开支x元,鉴定费4500元。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发出通知明令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红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原系从事实心粘土红砖生产的个体和企业,均应知道国务院于1992年11月9日发布的国发(1992)X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以及2004年9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4)X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国务院于2005年6月6日发布的国办发(2005)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等关于限时禁止实心粘土砖生产的有关规定,但双方仍然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实心粘土砖生产的“租赁协议”,故双方所签订的《三工区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有过错,在另案中已承担了相应损失,因原告邵阳市建材总厂也存在过错,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的诉讼请求。

邵阳市建材总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工区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x元,并承担鉴定费及上诉人租赁费的损失。

朱某某答辩称,《三工区租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因上诉人一直未完全移交租赁场地,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生产,才致使大量粘土遗留在租赁场地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另查明,朱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阳市建材总厂返还x元租金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原审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邵阳市建材总厂返还朱某某交纳的租赁费x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工区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律师函、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三工区租赁协议》,已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依据无效租赁合同所支付的租金,已经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邵阳市建材总厂全部返还,对朱某某提出的44万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朱某某依据无效租赁合同运进的x车粘土实际占用了邵阳市建材总厂的场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当将粘土运走腾空场地,并将该场地交还给邵阳市建材总厂。原判以过错原则来确定本案因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返还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邵阳市建材总厂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邵阳市建材总厂要求朱某某恢复场地原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朱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三个月内将堆放在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的粘土及渣土运走,恢复场地原状;

三、驳回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510元,二审受理费7510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负担6008元,由朱某某负担9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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