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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樊某、樊某、樊某与被告潘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原告樊某

原告樊某

原告樊某

被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与被告潘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樊某并作为原告于某、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大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处撞撞倒行人樊某,当日,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人民币477.90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3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x.4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对于某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某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某系执行公务,故应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某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5万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某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以证明樊某因交通事故致死;3、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以证明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77.90元;4、樊某的户籍登记簿及2008年4月4日办理的上海暂住证,以证明樊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因按城镇标准计算;5、肇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肇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以证明原告于某无生活来源,且身患多病。6、上海市宝山区龙运源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樊某、樊某、樊某共同从事个体经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系死者樊某妻子,原告樊某、樊某、樊某系樊某子女。2009年8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大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处与行人樊某相撞,致樊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樊某于某日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某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

2、被告潘某系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处于某作期间。

3、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某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潘某正处于某作期间,故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潘某所在单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偿范围,对于某告主张的抢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治疗,本院确定抢救费为人民币477.90元。对于某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30元,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50元,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亦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某案交通事故致行人樊某死亡,给其家属身心造成很大创伤,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5万元,该款可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抢救费人民币477.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32元;

四、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樊某、樊某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生活费人民币x.50元;

六、上述第三至第五项判决内容确定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共计人民币x.50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原告于某、樊某、樊某、樊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3.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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