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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贺学海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7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借甲方人民币x元。2、甲方在出借时,乙方应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社区双石碑(组)居民点X号(房产证号:x)的全部房产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交给甲方。3、乙方若使用甲方x元后,仍需使用,甲方视情况借给乙方,但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总计金额不得超过评估总价值。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产作担保,至所借款项本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乙方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中任何一方在甲方处所借款项,二人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及使用本合同的担保违约责任。5、甲方在见到乙方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5日内将现金x元交至乙方使用。6、若未交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日万分之捌点二二的违约金至交付乙方之日止。7、乙方收到x元后,应从收到之日起支付甲方日万分之捌点二二的利息。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到第6个月止。9、乙方应当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结清全部本息,如若违约,除应当付清本息外,按本合同第七条利息计算方式增加一倍给付甲方。10、乙方若不能一次全部付清款项,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四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5月26日分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该x元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08年7月18日付清,其余事项按2008年1月18日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共还款331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给被告x元,该x元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己属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应为共同之债,应按合同所立条款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点二二计付,在庭审时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该请求的利率并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率按原告请求的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被告借款后,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变更为2008年7月18日,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本金x元、2008年2月16日起按本金5000元、2008年2月27日起按本金3000元、2008年5月26日起按本金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利息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26日分七次向原告还款3310元,被告所还的3310元,因未注明系付本金或是利息,按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该支付的利息3310元在被告再还款付息时予以扣减。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卧龙乡双石碑X号房产(房产证号x)作抵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抵押期限,范围和承担责任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全部借款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房产作担保,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魏某某向原告杨某安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本金x元、2008年2月16日起按本金5000元、2008年2月27日起按本金3000元、2008年5月26日起按本金1000元计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至2008年7月18日止(所计利息应减去已支付的3310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抵押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社区双石碑(组)居民点X号房产(房产证号:x)享有担保物权。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魏某某负担。

吴某某、魏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利息过高是没有依据的,按当时银行利息的规定不超过其四倍。上诉人认为合同到期后利息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对利息已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杨某某请求的利率及原审法院支持的利率均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吴某某、魏某某迟迟不予归还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到期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吴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周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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