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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谢军健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一家人强占原告地基建房,原告前去劝阻,却遭到二被告毒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有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左第八肋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之夫刘某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2年3月25日就双方房屋分界达成了协议,现被告刘某甲建房侵占了原告家地基;

2、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打架发生后,当地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家为两屋之间的空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多年,并发生此次打架。谢某丙在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即赶到现场,见原告受伤躺在马路上。后双方经村里调解未达成协议;

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旨在证明村干部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经过。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某甲承认被告刘某乙殴打了原告杨某某;

5、证人刘某成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亲眼看见被告刘某乙用拳打了原告头部一下;

6、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

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148.76元、鉴定费235元。

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不真实,其没有讲过刘某乙打了杨某某,对其余证据无实质异议。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方未侵占原告家地基建房;2、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是在被告刘某乙扯架时,自己倒在地上的;3、被告刘某乙是精神病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证人签名的被告刘某甲自己所写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刘某甲上述辩称事实;

2、证人谢某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建房未侵占原告地基;

3、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乙有精神病。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刘某甲自己所写,虽有证人签名,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2不应采信,被告应提供原始契据;证据3仅证明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10月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其现仍患精神分裂症。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甲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地基;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现仍患精神分裂症。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甲家现住房屋始建于1991年,原为一层,位于原告杨某某家现住房屋座宫西侧,两屋之间是原告杨某某家的晒谷坪和邵东县至新邵县X路。1992年3月25日,原告杨某某之夫刘某成与被告刘某甲达成协议,由刘某甲在其房屋一侧的公路边修一石圹,石圹之上由刘某成管理,允许刘某甲搭桥通行。后被告刘某甲依约修砌了石圹。2008年被告刘某甲家增建一层房屋,并搭预制板在石圹上用于通行。原告杨某某家认为石圹与公路边之间的空地的使用权属自家,被告家所搭预制板侵占了空地,而不准被告继续搭预制板。2008年10月22日下午约5时,被告刘某甲为搭预制板在争议空地中的三角带部分铺红砖,原告杨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并将红砖推倒,被告刘某甲夫妇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吵、骂架。被告刘某乙闻声而来,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杨某某致伤。当天原告杨某某即被送往邵东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148.76元。2008年11月18日,经邵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左第八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建议杨某某伤休70日(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为此次鉴定,原告杨某某花去鉴定费用2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纠纷中受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系被告刘某乙所致。故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甲对其人身进行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矛盾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在起因上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本案中责任划分可由原告杨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对其损失本院参照国有农业职工人平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793.6元(29.1元/人•天×1人×96天)、护理费为669.3元(29.1元/人•天×1人×23天),营养费为230元(10元/人•天×1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12元/人•天×1人×23天)。原告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虽辩称被告刘某乙是精神病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现仍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5148.76元、鉴定费235元、误工费2793.6元、护理费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3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352.66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6546.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款项,限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某健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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