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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翁某某、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翁某某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一娱乐场所,原告投资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占60%比例,两被告以实物出资占40%比例。事后,注册了“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合伙经营。由于在合伙前两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法院判决并最终由原告个人支付了两被告拖欠的租金。故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经审计确认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为1,127,366.9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其合伙比例支付合伙经营亏损450,946.77元,并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评估,按合伙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2、信会师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至2008年5月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累计1,127,366.91元;

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公安机关对某公司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4、(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告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就合伙关系已经起诉,本案系重复起诉,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各一份,证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是独资,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则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为国内合资,故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合伙协议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对于合伙财产、债务分配法院均不作处理,故原告属重复起诉。对于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系复印件,日期看不清,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沪社远评字(2010)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某公司在2008年5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368,367.5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过程违反相关规定、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故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决定共同投资经营原以某公司名义租赁的房屋,依法设立新公司开设娱乐场所,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20万元作为新公司的货币投入,占新公司60%股份,两被告以某公司名义在租赁场所中所有投入,包括室内外装潢、设备,外付定金及一切动产所有财产和不动产(以清点记录为准)转入新公司作为投资股份,占40%股份,三方并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合伙协议书。2007年5月22日新公司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7日,某市场公司诉至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及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3日判决由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后由原告履行了该判决,共计支付某市场公司800,000元。2008年3月,原告诉至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008年5月8日的庭审中两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认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应当对清。故该案审理中,法院曾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累计亏损为1,127,366.91元,按40%的比例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为450,946.77元。因该案中两被告的实际投资情况法院无法查证,故对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后的合伙财产、债务分配不作处理。2008年12月19日,原南汇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一、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70,092.12元;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合伙协议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亏损450,946.77元及分割合伙期间的资产残值,于2010年2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合伙时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按各自的合伙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故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理。在前次案件的审理中审计机构仅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确认了双方经营期间的亏损金额为1,127,366.91元,但该审计结论仅反映了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未涉及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故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了相关的评估机构对亨都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机构在综合了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情况后得出亨都公司到2008年5月31日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368,367.50元的评估结论,故原、被告应当以此评估结论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割某公司的资产,鉴于某公司的资产实际由原告保管,故应当由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对价。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本院委托的评估中已包含,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提出的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前次案件中仅对原告垫付款及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作出了判决,但对于合伙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未作处理,现原告另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评估公司系由法院审查指定,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过程均系评估公司的专业范围,被告唐某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唐某合伙期间在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368,367.50元中221,020.5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47,347元归被告翁某某、唐某所有,两被告应得的款项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4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8,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38.40元(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7,2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吴彬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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