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市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市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8日,该院以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上海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同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梅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滞留上海港的4个集装箱办理进口报关及内陆运输,双方确认每个集装箱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639.90元和海关滞报金人民币19,114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多次催讨始终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0,00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639.90元、海关滞报金人民币19,11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08年7月2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中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运费、港杂费、三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06,399.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6,039元,具体项目包括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5,147元及人民币75,491元、港杂费人民币635元、三检费人民币1,272元、疏港费人民币2,094元、放箱费人民币600元、还箱费人民币250元、理货费人民币600元、报关费人民币1,000元、运费人民币5,350元、堆存费人民币3,300元、暂落箱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同时确认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利息损失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仅委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提货和送货事宜;双方当事人并未确认过涉案每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仅代为完成了2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手续,其要求支付4个集装箱的进口增值税没有合理依据;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税款而受到损失;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集装箱,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费、暂落箱费和堆存费损失,故就2008年1月17日之后因扣箱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认为其仅应承担货物从洋山港到被告公司处的运费,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从洋山港运到张华浜,再从张华浜运到被告处的运费,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运费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均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具体包括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滞报金共计人民币19,114元、2个集装箱的报关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港杂费人民币635元、三检费人民币1,272元、疏港费人民币2,094元、放箱费人民币600元、还箱费人民币250元、理货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张剑的劳动合同、张剑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及当庭所作证言,以证明张剑系被告员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货运代理费金额。张剑称其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是其与原告联系的;由于被告曾有1个进口集装箱被海关扣留,导致涉案4个集装箱进口报关困难,经其多方寻求,原告同意以每箱人民币35,000元代理报关,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了价格。张剑随后向被告打了书面报告,被告要求尽快办理。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剑是被告的试用员工,而非张剑所称采购部经理;张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身份及情况说明、当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为佐证张剑身份,原告还提供了张剑与被告的协议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被告公司员工离职表,被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剑是于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辞职的,故对张剑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

2、海运费发票4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进口。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被告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表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费用的单据,并未确认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4、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进口货物滞报金收据4份,原告付款凭证8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关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进口增值税没有依据。

5、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总统公司)滞箱费发票、两份滞箱费收取标准,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有关滞箱费收费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两份发票收费金额的具体构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滞箱费收取标准分别为传真件和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

6、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港公司)发票3份、上海盛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港杂费和疏港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深水港公司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公路货运代理发票2份及支票领用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货物的公路运输费用、三检费、理货费、还箱费和放箱费。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公路运输费用部分不应由其承担。

8、上海为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峰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公路运费、三检费、疏港费、放箱费等费用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浜公司)暂落箱单2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2份、暂落箱费发票、堆存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集装箱暂落箱费、堆存费等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10、报关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两个集装箱支付了报关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张剑与被告的协议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均为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公司员工离职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张剑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劳动合同试用期未满即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就劳动工资发生争议并涉讼,此后虽通过协议解决了纠纷并撤诉,但其就有关货运代理业务的陈述的客观、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被告对张剑的证人身份及其证言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与张剑的证言相印证,故对张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海运费发票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律师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滞报金发票、原告付款凭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滞箱费发票等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2份滞箱费收取标准为传真件和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资料,但其内容可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滞箱费发票相印证,被告虽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内容的真实性提供反驳性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深水港公司发票、盛东公司发票均为原件,其中,2份深水港公司发票和2份盛东公司发票中均有涉案提单号,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1份深水港公司发票系于2008年4月9日开具,项目为1天的集装箱堆存费和上下车费,涉案2个集装箱于2008年1月17日被提离洋山深水港,该发票中没有涉案集装箱箱号、提单号等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深水港公司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报关费发票、张华浜公司暂落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暂落箱费发票、堆存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公路货运代理发票的金额虽远高某本案运费金额,其中亦无涉案业务编号的记载,但原告关于该证据是其与相关运输公司月度结帐单证的陈述可予采信;支票领用单中收款单位及领用人与公路货运代理发票的运费收款单位不符,但其金额及付款性质与之相符,且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为峰公司证明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为峰公司系涉案公路货运代理发票中记载的运费收款单位,故对其证明的货物运费部分可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向为峰公司支付港杂费的发票及银行水单等证据,也未提供为峰公司为本案垫付过港杂费等费用的证据,同时为峰公司证明中所称其已向原告收取相关款项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深水港公司发票等证据中原告方付款的内容也相互矛盾,该证明中还涉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的部分费用,故对为峰公司证明中所涉及的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为峰公司证明中还称涉案提单编号x项下的1个40英尺集装箱为高某,与深水港公司发票、盛东公司发票、川崎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张华浜公司暂落箱单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均不符,故对为峰公司证明中所称涉案40英尺集装箱为高某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原告在本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以下简称X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称并非事实。

2、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货代协会)公函,以证明货运代理行业的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货运代理费数额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以此证据否定双方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提单编号x项下的1个2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于2007年10月24日到港,提单编号x项下的1个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于2007年10月19日到港。提单编号x和x项下的另外2个集装箱同时到港,但由于货方原因,目前仍在海关监管中。

原告于2008年1月5日接受委托,为被告上述4个集装箱办理进口报关。2008年1月10日,原告为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垫付了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980.06元、25,640.42元、28,009.71元及28,009.71元,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2,687元、4,977元、5,601元及5,849元。上述进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滞报金收据上列明的缴款单位均为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2008年1月15日和16日,深水港公司就上述两箱货物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755元和人民币1,339元的疏港费发票,盛东公司就该两箱货物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202元和人民币329元的港杂费发票。2008年1月16日和17日,原告将完成报关手续的2个集装箱先后提离洋山港码头,送至张华浜公司集装箱堆场,并于同年5月9日向张华浜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暂落箱费人民币300元、堆存费人民币3,3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总统公司支付了20英尺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15,147元,向川崎公司支付了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5,491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就上述2个集装箱货物向被告开具报关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

2008年2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委托东达公司代理进口的4个集装箱,由原告代理报关,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相应业务费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但相关的货运代理费须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予支付,被告同时要求原告立即交付4个集装箱的货物,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同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接受委托办理报关后始终不交付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X号案诉讼,请求交付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并赔偿因逾期交付货物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在该案中答辩称:其接受货物进口报关委托和陆路运输委托后,以东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报关,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货运代理费用,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部分业务费用,承诺随后予以支付,但始终未付。原告将完成报关手续的2个集装箱提出后置于其他集装箱堆场,以等待被告付清相关费用,另2个集装箱货物由于货方提供的报关材料及进口货物不符合海关要求,仍在海关监管中。同年5月10日,原告同意在被告提供现金担保人民币120,000元的情况下,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2个集装箱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其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号案件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同年12月2日和17日,为峰公司先后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08年1月委托其将涉案2个集装箱从洋山港运送至张华浜公司集装箱堆场,其中20英尺集装箱运费人民币1,500元,40英尺集装箱运费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9日又委托其将该2个集装箱从张华浜公司集装箱堆场运送至被告公司处,其中20英尺集装箱运费人民币850元,40英尺集装箱运费人民币1,000元。

货代协会于2008年8月1日出具公函称,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从事代理报关业务时,一般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人民币100元/每票(出口)或人民币300元/每票(进口),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另行结算。另根据总统公司集装箱进口超期使用费费率表,20英尺普通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免费使用期后1-10天为每天5美元,11-20天为每天10美元,21天以后为每天20美元。根据川崎公司华东区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免费使用期后即11-20天为每天人民币84元,21-40天为每天人民币168元,40天以后为每天人民币336元。

庭审中,原告称报关费人民币1,000元是在代理报关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同时确认有关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0,000元属于货代服务费,而非货代包干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进行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报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总统公司滞箱费收取标准,涉案2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应为1,250美元。原告虽提交了人民币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汇率计算标准,故本院以美元标准计算。根据川崎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费标准,涉案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应为人民币21,000元,原告以40英尺集装箱高某标准主张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其承担涉案2个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无异议,应当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费用。

货物进口增值税是进口货物的货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费用。作为货物的进口人,被告委托原告报关后,在原告已为其垫付款项并要求支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辩称由于原告未交付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导致其无法及时抵扣相应税款而受到损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4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原告在履行正常报关手续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中2个集装箱的报关未能顺利进行,被告拒绝支付该2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没有合理依据。被告确认其委托东达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应就东达公司作为缴款单位并由原告实际垫付的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639.90元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每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达成一致约定。根据货代协会出具的公函,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从事代理进口报关业务时,一般向委托人收取每票货物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另行结算。原告已就涉案2个进口集装箱要求被告支付报关费人民币1,000元,其虽称该笔费用是在代理报关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有关对外支付的付款凭证。该笔费用高某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代理进口报关业务的一般服务费收费标准每票货物人民币300元,其中应当包含了原告代理报关的合理支出和利润,因此原告不应另行向被告主张代理报关的服务费。原告主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40,000元明显高某其必要的支出和合理利润,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基础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原告虽接受了被告的报关委托,但其未能证明与被告就提货和送货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代理报关的过程中,并不能合法地占有和控制被告的进口货物,双方也并未就有关代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约定过具体的支付期限。原告未给被告合理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即凭其手中所持有的用于报关的货物单证,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涉案货物从港区提出并予以扣留,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为实现债权留置被告的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为扣留货物而将2个集装箱送至张华浜公司集装箱堆场所产生的运费、暂落箱费、堆存费,以及2008年1月17日后所产生的2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将被告的2个集装箱从张华浜公司集装箱堆场运送至被告公司处,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并经被告同意所为,由此产生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85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639.90元、进口滞报金人民币19,114元;

二、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货物报关费人民币1,000元、港杂费人民币635元、三检费人民币1,272元、疏港费人民币2,094元、放箱费人民币600元、还箱费人民币250元、理货费人民币600元、运费人民币1,850元;

三、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50美元、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1,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6.89元,由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7.16元,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陆培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