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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南阳金冠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陈鉴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生。

上诉人杨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杜松鼎,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乙(为乙方)与原南阳市晶体管厂(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乙租赁原南阳市晶体管厂科技楼一楼大厅,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年租金为6万元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破坏整体结构,装修、装饰、改造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乙方若须装修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若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乙方如因需要,和甲方协商,可将本房屋的使用权转租给第三方,由甲方和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即开始使用承租房屋经营医药超市。2002年原南阳市晶体管厂并入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3日,被告刘某乙与杨某签订合伙合同,2005年6月30日,刘某乙、杨某与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某乙所承租的房屋由刘某乙、杨某二人合伙经营医药超市,金冠集团在找不到刘某乙的情况下可直接向杨某追要房租。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开始经营医药超市。2006年12月5日,杨某在未征得金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东偏房10平方米的营业房转租给了徐建平使用,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租金7000元,实际自2008年7月15日之前徐建平一直在使用。2007年5月20日,杨某又与樊卫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西偏房面积为30平方米的营业房租给樊卫华使用,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租金为x元,2008年6月1日金冠公司将其房收回。2007年8月16日,金冠公司向二被告送达通知书:“根据金冠集团整体安排,南阳市晶体管厂科技楼于近期整体装修起用,望贵租户于2007年10月1日前搬迁完毕。”二被告接通知后只搬出了部分物品且未交还房屋钥匙。2008年6月11日,金冠公司向二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通知书”;2008年6月26日,金冠公司又向二被告公证送达了通知书,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既未腾房交还钥匙,又未交付所拖欠的租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原则下签订的,是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冠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刘某乙、杨某使用,被告刘某乙、杨某则应按照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但被告刘某乙、杨某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第三条第(1)“保证本房屋使用权在乙方(刘某乙)租赁期限内归乙方使用,不得转租给第三方”的规定,擅自将部分房屋使用权转租给徐建平、樊卫华,且违反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第(3)“甲方宾馆整体装修时,乙方无条件配合协助,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损失”的规定,在金冠公司依约通知收回房屋后,虽部分搬出货物但未腾出房屋交还钥匙,也未交纳租金。所以,原告金冠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费x元、转租款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属共同违约,应对以上租费和转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杨某关于原告金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业经该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不应交纳租金的抗辩,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乙、杨某连带腾出租赁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乙、杨某连带支付给原告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转租费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7元,由被告刘某乙、杨某共同承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12月,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的口头同意后将10平方米的一个斜角转租给了徐建平。2007年6月将另一斜角转租给樊卫华,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新与徐建平,樊卫华签订租赁合同。照常对着上诉人收整个大厅的房租至到200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搬迁。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将两个斜角收回直接租给徐建平和樊卫华。在此之前被告一直未对上诉人转租斜角提出异议,并且照常收上诉人斜角部分的租金,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转租。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转租款x元没有依据,并且支持了被上诉人重复收取斜角部分房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违反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第(3)条规定更加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将整个大楼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假借整体装修的名义,先将上诉人赶走,尽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2007年10月1日搬迁时,上诉人即将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房租全部付清并将店内药品和主要经营设施全部搬出,10月1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停止营业配合被上诉人装修,但上诉人停业后被上诉人丝毫没有装修的迹象,而一直要求上诉人将店内物品全部搬完交钥匙,上诉人认为是配合装修又不是解除租赁合同,店内存放的物品并不影响装修,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开始动手装修,一直到现在整个大楼也没有装修一间房,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假借装修之名擅自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使上诉人和刘某乙自2007年10月1日至今药店停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上诉人当然不能支付。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反而判决让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实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擅自转租斜角部分,属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收取房租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整体装修时,上诉人应无条件配合,现其未全部搬迁,理应支付房租,腾出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合同约定有“甲方宾馆整体装修时,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原审证据显示杨某收取徐建平06.12.15-07.12.14的租金7000元,08.5.16-08.7.15的租金1200元,之后徐建平开始向金冠公司上交房租,樊卫华使用的斜角部分,07.6.1-08.5.30租金x元由杨某收取,之后由金冠公司收取。原判认定的租赁费x元,系07.10.1-08.6.30共计9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5000元的租金,转租款x元计算与证据显示杨某收取的数额不符。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冠公司向刘某乙、杨某提出的装修要求理由是否正当,刘某乙、杨某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金冠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已由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杨某及刘某乙在接到通知已开始搬迁,且已向金冠公司另案主张损失赔偿,说明认可搬迁腾房,其就应全部搬出,交还钥匙,故在此期间仍占用该房屋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房租,原审判令其腾出房屋并支付2007年10月1日-2008年6月30日9个月的房租x元并无不当。杨某把租赁整个大厅中的两个斜角转租给案外人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对此金冠公司在知道后已将该斜角收回并自行开始收取了另外的租金,而在原审中仍主张了上述9个月按合同约定全部大厅的的租赁费x元,故杨某收取转租款不应再重复计算。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房租,因原审未作处理,金冠公司也未上诉,且随着金冠公司收回两个斜角已向案外人出租,又涉及租赁标的的变化,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二审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杨某将租赁房屋交还被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刘某乙、杨某返还转租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刘某乙、杨某负担2070元,金冠公司负担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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