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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2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汤某甲、汤某乙(已因病死亡)、宋某某等人与其在同处回收月饼票,经与他人事先商策,纠集他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杏花楼门口,持铁管等将汤某甲、汤某乙、宋某某三人打伤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甲因外伤致枕顶部头皮血肿,左肩背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左肩背部留有一20.0cm2以上皮下淤血;肢体保留有多处皮下淤血,累计面积在20.0cm2以上;汤某乙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表浅划伤、躯干部、右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中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宋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达x以上,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时,民警经网上比对确认其系网上追逃对象后将其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三份、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三份,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汤某琅、鲍华明、李某、王大华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持械将汤某甲、汤某乙、宋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故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铁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宋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斐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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