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顾A、张某、顾B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张某、顾B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5月18日、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三次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张某、顾B诉称:2007年10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松江区某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建筑层高2.9米。同时,合同对房款的交付时间和方式,房屋的交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09年7月,三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准备入住。在三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大厅楼顶局部下垂多达4.7公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告找到被告交涉,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房屋由于楼顶下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予以修复。由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出现,致使三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入住,被告应按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修复松江区某房屋大厅局部下垂的质量问题;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744,498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74,449.80元赔款。

审理中,原告对第1项诉请明确为:修复方案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某房屋厅楼板鉴定报告》及其《情况说明》修复意见,至于吊杆、龙骨、扣件等只要符合一般的行业规范即可。对于第3项诉请,原告表示如果进行吊顶找平,那么大厅相应的层高就缩小,对于这种质量问题是无法恢复到原来的层高,按照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层高应降低8-10CM,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减少价款,减少的价款以总房价744,498元的10%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认为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且交付的房屋亦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款,认为如果进行吊顶找平,客厅顶部只下垂4厘米,不会影响高度及观感,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某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该合同附件一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一、银行贷款方式1.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含定金)计224,496元;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0%计人民币520,000元的银行贷款。同时合同第七条对反诉被告不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反诉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29日分两次支付了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11日之前支付的人民币520,000元,分别逾期了51日和80日。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反诉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7元(其中以人民币7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446,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止)。

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辩称:对反诉原告所诉称的违约事实无异议。对反诉诉请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顾A、张某、顾B(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X号X层X室(现名某X号X室)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2.38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61平方米,建筑层高2.9米。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8,273.12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744,49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即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索。被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被告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1倍予以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应通过订立变更协议进行约定。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含定金)计224,496元,于2007年12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0%计52万元的银行贷款。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约定条款为准,双方确认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已在本合同约定条款中得到了完整、准确、清晰的体现,本合同签订前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介绍和承诺,凡未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本合同正文内容与本补充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内容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乙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甲方承担修复责任。如乙方拒绝交接,甲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其应于2007年10月25日前支付的224,496元。对于原告应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的5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了74,002元,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了446,000元。

2008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了包括本案涉讼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12月3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了原告。系争房屋小产证尚未办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检测,该鉴定单位于2010年4月出具了《某房屋厅楼板鉴定报告》,认为系争房屋大厅板底平顶存在西南角阴角线不平整、平顶鼓起情况,根据测量结果,房屋大厅板底存在一定的相对水平差,主要是大板底厅西南角明显低于其他位置,最大相对水平差为39mm,根据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房屋大厅平顶钢筋保护层变化趋势与相对水平度变化趋势相一致,且两者差值相近,大厅楼板钢筋网未出现明显的弯曲下垂情况。结论与建议为:(1)系争房屋大厅板底的西南角存在一定相对水平差,最大相对水平差为39mm,范围为6平方米,但该区域楼板底钢筋未发现明显相对水平差;(2)经综合分析,房屋大厅板底西南角的局部相对水平差是由房屋建造中施工不当引起,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对房屋观感有一定影响;(3)建议在装修过程中进行局部吊顶找平或原被告协商处理。同年7月2日,该鉴定单位又出具《关于“某房屋厅楼板鉴定报告”之情况说明》,明确局部吊顶找平具体为:可按照装饰装修施工要求,在客厅范围内进行局部吊顶,总面积约为16平方米,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用相应规格的吊杆、龙骨、扣件等,吊顶面板可采用TK板,具体颜色、纹路等可由业主协商选择;此中档吊顶装修费用约为150元/平方米,含辅料等其他费用。

庭审中,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人员李建元到庭陈某:对大厅顶部进行吊顶找平是最方便、最安全、最简洁的修复方式;找平应往下找平;如果以客厅顶部最低点向四周找平,则相应的高度降低39mm,在这基础上按一般装修标准,吊顶高度还是符合一般装修高度标准的。

另,原告未向本院申请有关房屋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价款减少数额方面的评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楼通知书、签购单、借款凭证、某房屋厅楼板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单位意见对系争房屋大厅局部下垂进行修复的诉请,本院认为,鉴定单位认为其出具的修复意见系最方便、最安全、最简洁的方式,而被告也表示接受其修复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已按约定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了原告,而本案原告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又非涉及到房屋结构安全,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即房价总额10%的诉请,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实际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减少房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诉请实际为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房款。根据鉴定单位的修复意见,本案中的房屋质量问题虽可通过装修予以掩饰,但该房屋质量问题毕竟客观存在,对原告房屋客厅高度存在一定影响。现原告未申请有关价款减少方面的评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的面积、购房时的总价、客厅板底相对水平差、具体修复方案等客观因素,酌定被告返还价款5万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反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201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某房屋厅楼板鉴定报告”之情况说明》中修复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修复坐落于上海市某某X号X室(现名某X号X室)房屋大厅顶部局部的质量问题;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7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10,26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负担1,464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A、张某、顾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