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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8-10-21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8)芙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20时左右,“老凯”(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好佳旺食品厂内找被告人陈某某商议行窃一事,由陈某某提供财物线索和望风,“老凯”负责实施盗窃。7月7日凌晨4时左右,“老凯”再次来到该厂职工宿舍,乘与陈某某同宿舍的职工熟睡之机,与陈某某盗得兰某某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徐某某的金鹏x型手机各一台,陈某某分得诺基亚手机一台。7日13时左右,陈某某在湖南省生物机电学校门口的联通公司代办点准备销赃时被徐某某发现,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为1486元。己追回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兰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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