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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裴某(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原告、第一、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17点35分许,原告申某之夫,刘某、刘某之父,刘某之子,刘某之侄子刘某骑自行车沿本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X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元、死者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2元、交通费2,2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70元、律师费15,000等费用中的148,33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原告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只同意赔偿1,500元、不同意赔偿死者误工费及护理费;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位处理事故亲属的实际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另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4,645.82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原告现金33,500元合计69,145.82元,要求从其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并称事故造成第一被告损失:验车费500元、施救费88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也称原告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住宿费、日用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要求按两人赔偿,不同意赔偿死者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其余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0日,刘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牌号为沪XXX轿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先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增加为2,936元,后又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交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卡、医疗费发票、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材料、交通费发票、原告所在乡政府、劳动、民政保障部门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住宿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施救费、验车费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原告自付的和第一被告垫付的两部分,因原、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为37,003.8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9,752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7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从刘某受伤至死亡共计6天计算为1,120÷30×6=22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天为17,582÷12÷30×6=293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之长子刘某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80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其从事的本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686元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以10天计算为1,800元/月÷30×10=600元、死者次子刘某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低于刘某所从事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以10天计算为2,100元/月÷30×10=700元,另一处理事故人员刘某的误工损失,原告按每月3,332.77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亦低于其所从事的本市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665元的标准,以10天计算为3332.77÷30×10=1,110元,以上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合计为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同意赔偿刘某的生活费,鉴于其截止刘某死亡之日已满73周岁,故根据规定计算6年为9,804元/年×6=58,824元,对刘某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刘某所在乡政府、劳动、民政保障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刘某与刘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和被扶养关系,且无收入来源,对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刘某的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刘某死亡之日刘某已年满75周岁,故根据规定计算5年为9,804元/年×5=49,02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844元;日用品235元,根据刘某死亡前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属合理且必须,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7,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元等合计37,363.8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7,363.8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0,945.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误工费224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44元,合计428,50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额318,50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27,401.20元。原告其他损失:住宿费370元、日用品费用235元合计605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40%为242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第一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88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等合计4,680元,因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是行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08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5,588.7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69,145.82元(包括医疗费34,645.82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33,500元)和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损失2,808元,尚应支付73,634.91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损失73,634.91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五名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第一被告负担1,93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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