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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武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武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4时,她与父亲在东城商场南侧巷子内行走,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踏板摩托车将她撞倒,致她头部、腰部、腿部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2600余元,被告除支付800元住院押金外,拒不支付医疗费,她由于经济紧张等原因,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而被告对她的损失拒不赔偿,她认为被告武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攻击4890.9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他骑车就没有将原告撞倒,并且原告根本就不需要住院,而原告自己要求住院,在住院过程中,原告用药均是治疗高血压和营养药,并非用于原告病情,住院时他已为原告交纳了800元住院费,现合理部分他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医疗费用不明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武某,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病情以及住院天数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数额,4、道路运输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一日清单一张、2、参麦注射液说明书、木糖醇注射液说明书、吡拉西坦--化钠注射液说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曾用该种药品,其扩大了损失。

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不需要住院,证据3认为原告扩大了损失,证据4认为不是属实;被告武某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用何种药物,应当由医院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依据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7日14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豫x号踏板摩托车,由卢氏县东城商场南侧巷内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面部以及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441元;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仅支付了原告8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90.92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李某生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于无照人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用药扩大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木糖醇注射液,其适用症是用于糖尿病患者的糖代用品,故该项用药与原告所需治疗不相适应,因此产生费用110.4元不应由二被告赔偿,而其他两种用药,适用于脑外伤、以及因脑外伤所致的颅内压增高症和治疗气阴两虚行之休克、冠心病等症,与原告治疗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6元,误工费339.56(26.12元×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325元(25元×13天),共计2455.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55.16元。被告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吴细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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