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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窦xx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边xx,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镇X街X号。

被告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志文、杨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上海圣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X物流)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圣X物流向普陀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7年8月13日与普陀支行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圣X物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8月14日,圣X物流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及案外人张XX、窦XX、张x、上海现X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X储运”)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各反担保人承诺,对圣X物流的债务,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2007年8月29日,被告叶xx、徐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抵押给原告,并且承诺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被告叶xx、被告徐xx主动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义务,保证原告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合同的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人向抵押人履行义务的到期日起四年;被告徐x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抵押给原告,并且承诺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被告徐x主动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义务,保证原告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合同的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人向抵押人履行义务的到期日起四年。上述贷款发放后,圣X物流于2008年8月22日到期日无力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9月9日为圣X物流向贷款银行代偿了人民币1,830,839.72元,后圣X物流偿还了部分代偿款,至2009年1月9日,剩余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370,839.72元,故原告与圣X物流、现X储运、张XX、窦XX、徐xx、张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09)浦民二(商)初字等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圣X物流于2009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代偿金本金1,370,839.72元,该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二、圣X物流于2009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代偿费用171,078.35元,该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三、若被告圣X物流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迟延履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4%的违约金;四、圣X物流提前归还代偿款,原告免除提前归还的代偿款之违约金;五、现X储运、张XX、窦XX、徐xx、张x对上述条款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圣X物流以及参与调解的反担保人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鉴于(2009)浦民二(商)初字等X号民事调解书中只规定了徐xx的信用担保义务,未涉及其抵押反担保的责任,故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徐xx、叶xx、徐x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窦xx、叶xx、徐x对(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上海圣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代偿本金人民币1,370,839.72元,代偿费用人民币171,078.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2、判令被告窦xx、叶xx、徐x对(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圣X物流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以上述未履行金额人民币1,545,652.07元为基数,按每月4%计算,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叶xx、徐xx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徐x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未作答辩。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圣旺公司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为一年等;2、原告和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圣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和圣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圣旺公司向银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四位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叶xx、徐xx、徐x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及他项权利凭证,证明叶xx、徐xx以海滨八村X号X室及宝成三村X号X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徐x以月浦五村X号X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担保履约通知书、代偿证明、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为圣旺公司代偿了本息1,830,839.72元;6、(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最终与圣旺公司调解。对调解书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已经扣除,现在主张的是调解书中没有履行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上海圣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圣X物流向普陀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07年8月13日与普陀支行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圣X物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8月14日,圣X物流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及案外人张XX、窦XX、张x、上海现X储运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各反担保人承诺,对圣X物流的债务,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2007年8月29日,被告叶xx、徐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抵押给原告,并且承诺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被告叶xx、被告徐xx主动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义务,保证原告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合同的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人向抵押人履行义务的到期日起四年;被告徐x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抵押给原告,并且承诺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被告徐x主动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义务,保证原告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合同的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人向抵押人履行义务的到期日起四年。上述贷款发放后,圣X物流于2008年8月22日到期日无力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9月9日为圣X物流向贷款银行代偿了人民币1,830,839.72元,后圣X物流偿还了部分代偿款,至2009年1月9日,剩余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370,839.72元,故原告与圣X物流、现X储运、张XX、窦XX、徐xx、张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09)浦民二(商)初字等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圣X物流于2009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代偿金本金1,370,839.72元,该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二、圣X物流于2009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代偿费用171,078.35元,该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三、若被告圣X物流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迟延履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4%的违约金;四、圣X物流提前归还代偿款,原告免除提前归还的代偿款之违约金;五、现X储运、张XX、窦XX、徐xx、张x对上述条款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圣X物流以及参与调解的反担保人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0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圣X物流与普陀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普陀支行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圣X物流与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叶xx、徐xx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徐x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圣X物流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向普陀支行代偿,为此,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以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xx、叶xx、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上海圣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本金人民币1,370,839.72元、代偿费用人民币171,078.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违约金(以人民币1,545,652.07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4%计算,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叶xx、徐xx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xx、徐xx所有;

三、被告徐x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窦xx、叶xx、徐x、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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