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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为诉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同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律师、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集装箱货物,产生海运费4,320美元和港杂费人民币9,298元。被告确认上述费用,但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海运费4,3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9,298元以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欠付海运费和港杂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付款,所以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4月8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代办海运出运事宜和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提交了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费用确认书和催款函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4个40’HC的集装箱货物。货物出运后,原告制作费用确认书,载明上述货物产生海运费4,320美元和港杂费人民币9,298元,要求被告确认,并于2009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同年9月15日,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和3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和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前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并表示逾期将提起诉讼,但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代理事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付款,其应当按照确认的费用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海运费、港杂费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在费用确认书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9月27日起算;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在律师函中又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付款,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4月8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向被告再次催要款项主张权利,不能由此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对此之前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中确认于2009年9月26日前付款,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合理。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人民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没有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所以,美元利息可以根据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赔付海运费4,320美元和港杂费人民币9,298元及利息损失(美元利息按照判决生效日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人民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人民币394.50元,由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如

书记员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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