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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08号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SOHO)区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某宇),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瑞亚文化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优搜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某宇)、王磊,优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亚文化公司诉称:50集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简称《射雕》剧)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后我司经权利人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出具授权书并得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依法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搜网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搜网(网址是//www.x.com)向公众提供《射雕》剧的在线播放。我公司认为优搜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搜网络公司删除优搜网上的《射雕》剧、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优搜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瑞亚文化公司造成损失。本案简单、轻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瑞亚文化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瑞亚文化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既不妥当又不合理,依据不充分。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瑞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射雕》剧在全国发行。《射雕》剧发行时,署名为“联合出品: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2008年7月4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发行委托书》内容为:50集电视连续剧《射雕》系我公司出品,我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经友好协商,我公司将该电视剧及其所有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有线/无线播映、录音/录像带、VCD/DVD、图书、服装、玩具、网络数据流等)的国内外发行事宜和经济收益委托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同日,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将《射雕》剧的包括转授权在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瑞亚文化公司享有,授权期限是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

2008年7月19日,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确认:作为《射雕》剧的制作方之一,确认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所作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合法有效。

优搜网(网址是//www.x.com)为优搜网络公司所有。2008年12月25日,瑞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礼登录优搜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可以在优搜网的“电影”栏目中在线观看《射雕》。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包括优搜网在内的3个网站上有《射雕》剧的播放,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一,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射雕》剧从优搜网上删除。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瑞亚文化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射雕》剧光盘、优搜网络公司在线播放《射雕》剧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视频光盘、2008年7月4日的《发行委托书》和《授权书》、2008年7月19日的《授权确认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射雕》剧权利的署名以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可以确认瑞亚文化公司享有《射雕》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电视剧。

优搜网络公司未经瑞亚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将《射雕》剧上传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瑞亚文化公司对《射雕》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瑞亚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瑞亚文化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瑞亚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优搜网络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优搜网络公司经营的模式、优搜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瑞亚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支出二千六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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