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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木华彩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李自柱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988号

原告北京水木华彩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水木华彩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某乙,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诉称:中国三环音像出版社(简称三环音像社)拥有《大决战-辽沈战役》等10部电影及纪录片(详见附件)的复制、发行权。经三环音像社授权,我公司取得了上述10部影片的复制、发行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影片的行为主张权利。2009年3月,我公司发现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在通过网络销售一套名为《命运之战》的音像制品,其中包括了16张DVD光盘,内容为我公司享有复制、发行权的上述10部影片。经核实,三环音像社从未出版发行过上述《命运之战》,该产品应为非法出版物。其中的光盘也为盗版光盘,并不是三环音像社及我公司出版发行的。这种以独立包装的形式重新包装上述10部影片盗版盘的出版物是侵权物。该《命运之战》中的光盘是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复制的,《命运之战》是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汇编的,且在网络上公开销售,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10部影片享有的复制、发行权。故我公司要求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486元。

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辩称: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并未取得其主张的所有10部影片的授权,因此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我公司只是销售商,不进行商品的复制和制作,且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厦门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购进的正规出版物,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水木华彩公司电话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就停止了涉案光盘的销售,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决战-辽沈战役》等10部影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简称八一制片厂)摄制。2009年3月1日,八一制片厂出具《授权确认书》,将上述10部影片的专有复制权、专有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三环音像社,并明确三环音像社有权独立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上述专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复制、发行授权作品的各种音像制品(含其他新式载体),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授权作品,对任何时间、区域内侵犯授权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等。当日,三环音像社出具《授权书》,又将上述10部影片的复制、发行权等专有权利授权给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独家行使,并明确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时间、区域内侵犯授权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

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自认三环音像社曾出版发行过该10部影片的光盘,但水木华彩公司版权代理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该10部影片中的《大决战—辽沈战役》(上、下)、《大转折—挺进大别山》(下)、《大进军—大战宁沪杭》共4张裸盘,其余电影的光盘拒绝提交。

2009年3月23日,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以486元的价格,通过网络从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订购了一套《命运之战》光盘。次日,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收到该《命运之战》光盘,并取得了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命运之战》包含了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主张的10部影片,共计16张光盘。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命运之战》中的光盘是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复制的,也无证据证明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将光盘包装成了《命运之战》的独立包装形式。

将水木华彩公司提交的上述4张裸盘与《命运之战》中的相应光盘比对,无论从播放的内容还是从盘面来看,均无差异。水木华彩公司自认就同一部电影三环音像社曾委托过不同的光盘复制厂复制光盘,故无法说明具体电影的光盘复制厂家,也不能确认涉案《命运之战》中的光盘是否为盗版光盘。

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曾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约定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购进光盘,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还审查了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命运之战》即为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授权确认书》、《授权书》、《大决战—辽沈战役》(上、下)电影光盘、《大转折—挺进大别山》(下)电影光盘、《大进军—大战宁沪杭》电影光盘、发货单、发票、《命运之战》光盘、《商品经销合同》、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发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八一制片厂给三环音像社的授权以及三环音像社给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的授权,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10部影片的复制、发行权。

现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认为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复制了《命运之战》中的光盘,将这些光盘独立包装成了《命运之战》包装形式,并销售该《命运之战》。

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命运之战》中的光盘是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复制的,也无证据证明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将光盘包装成了《命运之战》的独立包装形式,且将光盘独立包装成《命运之战》的形式与是否侵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无关,因此对于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提出的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复制了涉案《命运之战》中的光盘并进行独立包装,侵犯其复制、发行权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的销售行为而言,该销售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前提需是《命运之战》是侵犯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主张的10部影片的复制、发行权的侵权物,即其中的光盘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的盗版光盘。但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自认其无法确认《命运之战》中的光盘是否为盗版光盘,且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提交的4张光盘与《命运之战》中的相应光盘也无差异,因此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命运之战》中的光盘为侵权物。另外,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销售的《命运之战》是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购进的,且审查了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故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综上,水木华彩版权代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卓越信息技术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10部电影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水木华彩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北京水木华彩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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