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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诉江西高校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072号

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图书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简称江西高校社)、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日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李海波,江西高校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卓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图书公司诉称:2007年,我公司组织人员编写了《小学生语文新课标四库全书》(简称《小》书),系该书的著作权人。2008年11月19日,我公司在卓越信息公司处购买到了江西高校社在2008年7月出版的《新课标小学语文四库全书》(简称《新》书)。《新》书与《小》书相对比,在编写体例、结构以及内容上均有大幅抄袭,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卓越信息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也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西高校社和卓越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追回并销毁侵权书籍《新课标小学语文四库全书》;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和购书费39.4元。

江西高校社辩称:第一,旭日图书公司不是《小》书的著作权人,并非适格的主体。旭日图书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而《小》书的第一次印刷是在2006年2月,显然旭日图书公司不可能是《小》书的权利人。第二,我社在出版《新》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抄袭的责任,应当由《新》书的作者娜仁雅(张海霞)承担。第三,旭日图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新》书属于汇编作品,引用的部分属于公共领域的内容。《新》书和《小》书相同相似的字数,旭日图书公司的统计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旭日图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越信息公司辩称:《新》书是江西高校社正规出版物。我公司是依据和江西高校社签定的《图书采购合同》购入的《新》书,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采取了措施,停止了销售《新》书。旭日图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定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小》书,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为5年,但该合同未约定支付稿酬。2007年2月,《小》书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小》书署名的主编是甄光皓,参与编写者是麻秀广和赵涛,全书990千字、定价59元。2007年6月10日,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将《小》书著作权转让给旭日图书公司。诉讼中,甄光皓、麻秀广、赵涛分别出具声明称,《小》书系任职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期间编写的作品,著作权归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所有,其只享有署名权,现在三人认可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旭日图书公司。

2008年5月,案外人霍某斌征得张海霞同意后代替张海霞(笔名娜仁雅)与江西高校社签定了一份《图书约稿合同》,约定江西高校社出版张海霞的书稿《新》书,约定专有出版权期限为5年,基本稿酬每千字30元。诉讼中,张海霞出庭作证陈述:霍某斌代其签名前征得了她本人的同意,但其并未编写过《新》书。同年7月,《新》书由江西高校社出版,署名“主编娜仁雅”,全书980千字,定价58元,印刷单位是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共印制《小》书样书800册和成书4000册。

经对比,《新》书有250千字与《小》书相同和近似。

2008年11月,旭日图书公司从卓越信息公司处以39.4元的价格购得《新》书一册。卓越信息公司销售的《新》书,系从江西高校社购入。

为本案诉讼,旭日图书公司支出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甄光皓、麻秀广、赵涛的声明、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图书约稿合同》、张海霞的证言、《小》书、《新》书、销售图书发票、发货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小》书的署名、甄光皓、麻秀广、赵涛的声明和北京金榜之路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可以确认《小》书的著作财产权2007年6月后归旭日图书公司所有,旭日图书公司享有相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小》书的权利,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江西高校社出版的《新》书部分内容与《小》书对应内容相同。江西高校社虽然提交了《图书约稿合同》,但该合同上的作者张海霞已出庭陈述《新》书并非其编写。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上签名的人也并非张海霞本人。江西高校社对《图书约稿合同》的书名作者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从而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现《新》书与《小》书文字存在相同和近似的部分,对此部分江西高校社没有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江西高校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承担旭日图书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的责任。对于旭日图书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因为本案中江西高校社并不存在侵犯旭日图书公司人身权的行为,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越信息公司销售的《新》书系从江西高校社购入,具有合法来源,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停止出版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新课标小学语文四库全书》;

二、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零三十九元四角;

四、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新课标小学语文四库全书》;

五、驳回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北京旭日金榜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高校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杨从亮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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