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樊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曾借给被告6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借条,言明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但此后被告再也无法联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写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错误行为,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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