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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与银某丙、王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银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银某甲之侄。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银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与被上诉人银某丙、王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上诉人银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某丙、王某某与银某甲、刘某某系相隔一条村X路而居的邻居。银某丙居公路矿上,银某甲居公路矿下。2007年冬,村委决定把公路X路面,银某丙认为改路X路面提高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便,便对其屋前地段的村道采取铲土降位。银某丙的铲土降位使得一些泥沙、石头滚入银某甲屋前的坑道及台阶上。2007年12月15日上午,银某甲见到银某丙时对其进行指责,两人遂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银某丙鼻子受伤。而后刘某某在银某丙屋前进行谩骂,银某丙、王某某又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银某甲侄儿银某乙见状即上前抱住银某丙,两人扭在一起摔倒在地,倒地时银某丙的左手中指受伤。后刘某某从地上爬起跑离现场,王某某即从地上捡起石头追赶,但被村支书银某红劝住。事后王某某将银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当天村支书银某红陪同银某丙、王某某夫妇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人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4日,各住院9天,银某丙用去医药费2978.43元,王某某用去医药费4183.61元。2007年12月20日,银某丙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3月14日银某丙的左手中指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到邵阳县X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8日,共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1027.5元。2007年12月26日,刘某某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期医药费400元。本案中,银某乙已为银某丙、王某某支付医药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某丙、王某某与银某甲、刘某某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银某丙、王某某在对屋前公路进行降位时未考虑银某甲、刘某某的利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银某甲方在处理该问题时未尽克制、忍耐的态度,方法欠妥,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对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银某丙方与银某甲方对此次纠纷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为40%与60%。银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天即108元、误工费9天×(8610元/年÷365天)即212.3元(因银某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甚长,根据其实际的伤情,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6779.6元,共计x.33元;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天即108元、误工费9天×(8610元/年÷365天)即212.3元,共计4503.91元,银某丙、王某某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银某丙、王某某的损失共计x.24元,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应承担8749.34元;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即144元、误工费12天×(8610元/年÷365天)即283.06元,其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损失共计1454.56元,银某丙、王某某应承担581.82元。刘某某要求银某丙、王某某赔偿玻璃损失120元,因其未提供玻璃损失的鉴定依据,对该玻璃损失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连带赔偿银某丙、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749.34元(原已支付的300元医药费应予以抵扣);(二)银某丙、王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81.82元;(三)驳回刘某某要求赔偿玻璃损失120元的诉讼请求。

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银某丙的左手中指伤残不属于在与上诉人的纠纷中所致。双方发生纠纷时,未使用任何凶器,不存在致残被上诉人的条件,银某丙没有提供任何证人证言证明其手指受伤,在医院检查时,也未提出其手指受伤,至纠纷结束后第三天在镇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才提出其左手中指受伤,但调解员答复被上诉人其左手中指已经畸形,明显不是此次伤害所致。银某丙在医院治疗期间,也没有对手指的受伤进行过任何治疗,而纠纷后第八天银某丙的司法鉴定结论也是记载其左手中指屈曲畸形,未见明显青紫、肿胀,说明其左手中指伤残系纠纷前已形成。本案银某丙的左手中指伤残不是在与上诉人的纠纷中形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其伤残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银某丙的伤残赔偿要求。在双方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用石头砸烂上诉人家的窗户玻璃,在一审中王某某也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王某某赔偿玻璃的诉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王某某赔偿上诉人的玻璃损失。

被上诉人银某丙、王某某共同答辩称,银某丙的左手中指受伤在双方纠纷后的首次病历及鉴定结论中均有记载,足以认定该损伤是在双方纠纷中形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损坏的玻璃数量,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提供了:1、唐清国、银某魁、银某中、银某红的证言,拟证明银某丙的左手中指已经弯曲变形,属于老伤,不是在与银某甲的纠纷中形成的;2、银某刚的证言,拟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3、2007年12月20日银某丙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银某丙不存在左手中指受伤的事实;4、银某丙的用药清单,拟证明银某丙没有进行过手指治疗。银某丙、王某某对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提供的以上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银某丙、王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证人刘某云、王某英、银某、王某妹、银某容、刘某购、袁雨莲、银某红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与被上诉人银某丙、王某某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银某丙的左手中指伤残是否系在与上诉人纠纷过程中所致以及王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某家的玻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某丙在事发当天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天的住院病历中记载有左中指关节扭伤、韧带撕裂伤。2008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经检查后亦认定银某丙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挛缩畸形,可能为关节韧带撕裂伤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银某丙左手中指的诊断治疗、鉴定结论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其左手中指损伤是在与上诉人相互扭打过程中所形成,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银某丙的左手中指伤残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双方纠纷中将刘某某家的玻璃砸烂,虽王某某对砸烂玻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砸烂玻璃的具体数目存在争议,刘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明确被砸烂玻璃的具体数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以刘某某未提供玻璃损失的鉴定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刘某某上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玻璃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银某甲、刘某某、银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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