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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童赞辉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彭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彭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彭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本村村民吴秀娥帮其购买一个农机配件。吴秀娥从被告经营的商店买回后,原告发现配件大小不一,不能使用。次日,吴秀娥带原告到被告商店里去兑换,双方在兑换过程中因言语冲突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涟源市民盟医院、涟源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88.5元。5月22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李某某①头面部皮挫裂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③右手小指第一节骨折;④喉挫伤诊断成立。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及掐伤所致。2、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以上损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J)十级第14条之规定,右小指第一节骨折属拾级伤残。4、伤者伤后仅五天,仍需继续休息治疗。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情鉴定属轻微伤;伤残鉴定属拾级伤残。附:1、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在伍仟元之内使用。2、全部伤休时间肆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壹月。……”,用去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988.50元;2、误工费3544元(886元/月×4月),3、陪护费886元,4、继续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12元/人•天×9天×2人),8、交通费400元,合计x.9元。另查明,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医院进行过治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营商店,应诚实守信、文明经商。但被告在原告到其商店换货时,处理方法欠妥,以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x.9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x元,其余由原告李某某自负。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350元。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正在对本案进行侦查,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有背于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已构成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5000元的继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新计算,违背了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受伤情一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前因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伤后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988.50元,2、误工费3544元(886元/月×4月),3、陪护费886元,4、继续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费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12元/人•天×9天×2人),8、交通费400元,合计x.9元。”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合理医疗费1988.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8元、陪护费886元、残疾赔偿金63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第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因李某某要求彭某甲更换农机配件而发生的纠纷,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在纠纷中双方均受伤,虽然上诉人彭某甲的伤根据其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也正在侦查处理中,但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已作出判决,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的情况“双方在兑换过程中因言语冲突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来看,原审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受伤问题的处理。至于上诉人彭某甲要求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伤情根据其法医鉴定结论已构成轻伤,涉及到刑事自诉的问题,故依案件的性质,如上诉人提出刑事责任追究,则不能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如上诉人不提出刑事责任追究,因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受伤赔偿问题,不一并审理也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受的伤,且上诉人彭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比例按3:7进行划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损失确有错误,有关李某某的法医鉴定结论虽然确定了伤休时间4个月,但有关误工费的计算依相关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不能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此外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只有6300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了7808.4元,超出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的部分应不予计算。至于有关继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对李某某的伤在受伤5日后进行鉴定,其损伤尚未治愈,确需继续治疗,原审法院因此依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了继续治疗费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彭某甲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受伤所用去的合理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5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赔偿x.5元,其余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负。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二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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