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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5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知,湖南杨某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保武冈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冈支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上午11时33分左右,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盘式拖拉机,与从武冈市驶往邓家铺方向的张某某驾驶的湘x卧铺车在武冈市X乡X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双腿受伤。该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后制作了武公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9月6日,杨某某的伤经武冈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五级伤残。

2005年,杨某某就此次事故所受损害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某所诉请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未实际发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要求赔偿。”并对杨某某的直接损失作出判决:医疗费x.58元、鉴定费打印费175元、残疾赔偿金2532.9元/年×20年×60%=x.8元、假肢费x元/次×4次=x元、误工费28.26元×57天=1645.04元、住院护理费2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75元,共计经济损失x.57元,由周某某承担40%,即x.43元,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财保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43元,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未提起上诉。

2006年4月20日,杨某某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中下端假关节形成,左下肢自股骨远端以下缺失,评定为叁级伤残。杨某某左下肢自股骨远端缺失,右小腿假关节形成,建议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及矫形器,费用遵医嘱。用去鉴定费883.5元。2006年11月7日至2006年12月2日,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5天,进行了腰硬联麻下行右胫骨骨不连开放复位内固定并自体骨移植、石膏夹板外固定术,用去医疗费x.5元、车费504元。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约6000元。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杨某某在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假肢、矫形器,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矫形器价格为2860元。购买了残肢袜及大腿包装袜共计40元。2008年5月28日,杨某某在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假肢维修,用去假肢维修费4980元。2007年8月3日,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假肢的正常使用期为4年,每年须维修或保养1次,维修或保养时间为5天左右,其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35%。矫形器的使用期为2年。假肢、矫形器装配时间为1个月,期间有一人陪护。该中心提供食宿,费用自理,床位20元/人/天,餐费15元/人/天。杨某某装配、维修假肢的伙食费15元/天×30天×2人+15元/天×5天×1人=975元、住宿费20元/天×30天2人+20元/天×5天×1人=1300元、车费470元。

原审另查明,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为该车与财保公司签定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9日。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由周某某承包经营湘x车,出事故时属周某某经营期间。张某某系周某某雇请的司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武冈客运总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合并,只有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有法人资格,2004年9月21日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武冈市客运总公司重新分立,两单位均有法人资格,事故发生在两单位合并之时。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张某某系湘x车实际经营者周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与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向其收取管理费,故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管理者与车主,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冈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系同一企业单位,虽然在分立时签订了分立协议,但该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签约的双方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武冈客运公司也应对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财保武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该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财保武冈支公司在(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43元,但尚未超过其保险限额范围,故财保武冈支公司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财保武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杨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在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序为叁级伤残是在取出内固定所做的鉴定,而武冈市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武冈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杨某某为五级伤残是在未取出内固定进行的鉴定,故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杨某某的伤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532.9元/年×20年×80%-x元(原已判决数)=x.6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杨某某的误工费已判决赔偿计算至五级伤残确定之日,对杨某某要求计算至叁级伤残之日不予支持。杨某某在没有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的鉴定,擅自于2006年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其要求赔偿医疗费x.5元、车费504元的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杨某某诉请的假肢费(按x元计算20年)x元×5次-x元(原已判决数)=x元,武冈市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按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假肢费进行了判决,考虑到物价因素,假肢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杨某某在该案中没有请求要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假肢费,应该承担诉讼风险,对杨某某要求按实际装配价格赔偿假肢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某某在装配、维修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及车费为实际开支,应视为假肢安装费,根据武冈市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所诉请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未实际发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要求赔偿。”故对其诉请赔偿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某在装配假肢时,确需安装矫形器和残肢袜,且已实际发生,其诉请要求赔偿矫形器、残肢袜应予支持。考虑到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可由周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杨某某自负。据此判决:(一)杨某某的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矫形器等共计经济损失x.6元,由周某某承担40%,即币x.64元,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财保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64元。财保武冈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后,杨某某不得再向周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总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采信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不认定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医疗费用不当,该费用属于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原判决未认定杨某某实际发生的假肢费不当;湘x车已向财保武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财保武冈支公司对杨某某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损失再由杨某某与肇事车主按责任划分承担;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被评定为叁级伤残之日;对今后进行维修及更换假肢的车费、住宿费未予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保武冈支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公司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冈市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医疗发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对杨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进行了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某某再次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并重新计算假肢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杨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6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进行腰硬联麻下行右胫骨骨不连开放复位内固定并自体骨移植、石膏夹板外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x.5元、车费504元,预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结合其于2006年4月20日在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该次住院治疗属于杨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还上诉提出,肇事车辆湘x车已向财保武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财保武冈支公司对杨某某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损失再由杨某某与肇事车主按责任划分承担。经查,湘x车与财保武冈支公司约定的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保武冈支公司应当依照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内直接向杨某某赔偿保险金,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今后进行假肢维修、矫形器更换时可能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用,由于尚未实际产生,且杨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杨某某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今后维修及更换假肢的车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假肢安装维修费x元(4980元×20次)、矫形器更换费x元(2860元×10次)、残肢袜及大腿包装袜40元、装配、维修假肢的伙食费975元、食宿费1300元、车费974元,共计x.1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可以减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即由周某某对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总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者,应当对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就周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直接向杨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04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该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不变,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00元,由周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些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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