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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河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贾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范某某、贾河村委约定,范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要服从贾河村委的领导和指挥,贾河村委每月支付范某某300元报酬,故范某某应为贾河村委所聘用的劳动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范某某的起诉;二、驳回贾河村委的反诉。

范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1年6月3日,范某某与贾河村X村供电责任合同一份,双方权利义务明确。2002年7月25日,电改后,贾河村委退还范某某一万元保证金,还剩一万元。200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供电补充合同,约定期限为13年。2009年5月20日,贾河村委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一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受理范某,是劳动纠纷,认定合同为劳动合同,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约定有经营行为,且自负盈亏,在履行中亦是按合同约定而行。因有权利义务、盈利、亏损负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应视为承包经营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贾河村委承担。

贾河村委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3、一审法院按劳动合同处理不当。维持原裁定,贾河村委无意见,发回重审也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为,本案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法院受理案件范某,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新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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