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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吴大憨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郭某,又名郭某保,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朋,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二正。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被告李某某之岳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李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夏,鲁阳镇居民李某民经房产开发商同意,将其集资购买的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律师楼东单元五楼的一套集资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同年,被告因无房居住向原告要求借住该房产,原告将该房借住给被告后亦未向被告收取房租。2007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时,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同年6月底,竞以该房是自己用x元从李某民手中购得为由而拒绝归还。原告好心借房,结果是引狼入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产并赔偿损失2760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诉争房产是二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是李某某出资购买的,因原告与原房主李某民有亲密关系,故才恶意串通,该房产是李某某在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分居后才搬进居住的,且用于李某某结婚所用。该房系李某某筹款购得,且有证人在场,而非双方直接交易。原告的房产证已被撤销,证明原告并非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现在持有的有关购房手续均系伪造,被告的购房手续是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关系恶化后从被告处盗走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某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居住时间时断时续,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李某民集资购买的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律师楼五楼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买好后,被告李某某因结婚无房,经原告同意由李某某结婚占用。李某某于当年11月入住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原告让二被告腾房出户遭到拒绝。

原告购买的该套房产是案外人李某民于1997年从开发商王天清处集资所得,交付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民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集资购房协议无效并互相返还财产,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民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开发商无资金返还李某民的集资购房款,双方于2006年4月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其中载明:“开发商同意李某民将该套房产变卖以抵偿自己应返还给李某集资购房款”。,在此基础上,李某民(甲方)才与原告郭某(乙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2005年4月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行为予以合法确认),其中载明:“甲方在鲁山县X镇X路北侧律师楼有集资楼房一套,座落在律师楼五楼东户,面积110平方米,现甲方将该楼房卖给乙方,特立协议如下:一、售房价格叁万陆仟元整;二、房款一次付清;三、自协议签字并付款后,乙方拥有该楼房所有权,甲方将房屋手续交给乙方;四、甲方原来因该房的纠纷由甲方负担,乙方购房后因该房的纠纷由乙方负担;五、本协议自签字付款后生效”。2005年4月双方将此房买卖成交时,为了便于原告以后办理房产证手续,李某民当时收取原告的房款x元,直接由开发商的合作人鲁山县汽车运输公司给原告郭某按“1997年9月6日”的集资时间出具了收据。鉴于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原告于2007年持相关购房手续在鲁山县房管局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权证,并据此于同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腾房。审理中,二被告对该证提出异议,认为此房为一房二卖,申请鲁山县房管局撤销该证,为此原告撤回起诉。此后,鲁山县房管局将原告办理的鲁阳镇字第x号房权证撤销,将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购房手续退还给了原告。2008年7月1日,原告持自己的购房手续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占自己的房屋。审理中,二被告称该房系自己购买,购房手续均被原告盗走,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认可自己与原告分手不到一年,原告就挣了x元,后该款由自己交给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诉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律师楼东单元五楼东户的集资房一套系自己购买,借给被告李某某结婚占用后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早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但至矛盾激化并分居时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另租门店以给别人看“风水”为业赚取酬金为生,而被告陈某某则无任何经济收入,靠原告的收入生活(这从被告陈某某的庭审陈某足以认定),因此既使2005年原告购房时双方的同居生活仍存在,亦仍不能认定此房为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况且,原告与原房主李某民达成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售房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原房主李某民对此并无异议且出庭予以证明,因此,对此房系原告出资购得,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房是自己筹资购买的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且卖房人李某民自始至终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李某某另称自己从李某民处买房时签订的也有一套购房手续,x元房价款已分两次交给卖房人李某民,只是这一切手续均被原告从母亲陈某某处盗走的理由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只有几位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佐证,关键是卖房人李某民对此事实就根本不予认可,而且事发至今,二被告亦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其另称原告与原房主李某民系恶意串通及原告所持购房手续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仍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无法认定。在二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因原告购房手续齐全,所有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该房产是原告购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76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鲁山县X路X单元五楼东户的房产一套腾出返还给原告郭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ОО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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