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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郑某甲与赵国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65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显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男。

上诉人何某某、郑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砥、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赵国富、原审第三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郑某甲诉称,第三人郑某丙于1999年1月将家庭共有的2公顷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07年该转让协议到期后,未经二原告同意,其又擅自将家庭共有的2公顷土地经营权再次转让给被告,并延期经营年限。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续签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位于某都乡X村二社物资局附近的2公顷土地经营权。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1、自己与第三人郑某丙于1999年7月1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9年,即从1999年1月至2027年12月。但在起草合同时因笔误,将“贰零贰柒年”错写成“贰零零柒年”。签订合同的次日,我发现后找到第三人要求更正。第三人便在我保管的合同上增加了第四项,更正了笔误,将合同的终止期限由2007年更正为2027年,这是事实。2、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经营权。第三人系家庭主要成员,我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家庭成员与我订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丙述称,被告张某乙持有的合同第四条不是我写的。2005年7、8月份,被告提出要续包,我同意了。我与被告妻子单某某商量的,当时在我保管的合同上加了“贰零零七年到贰零壹柒年没交包地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不含有第四条内容),拟证明第三人郑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原告等承包人同意。被告张某乙认为该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假的,与自己手中保管的不一致,不是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

2、证人崔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转包的土地属于某人共有,并且在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被告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

3、新村村委会、伯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转包的土地的面积和位置。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含有第四条内容),用以证明第三人郑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转包土地期限及相关内容。原告对此合同前三条内容无异议,第四条内容是无效的。对于2007年之前转包部分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所以不再追究。第三人认为此合同第四条不是自己书写,指纹也不是自己的指纹,此合同不是原始合同。

2、村委会出具的转账票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在村委会有转账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转包后将土地的全部权益交给被告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知道此合同何某签的。

4、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看见第三人在被告家写合同第四条时情景。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实内容、时间不清,对其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5、证人张某丁出庭证言,拟证实郑某丙的地是等外地,等外地没人要。原告对证人张某丁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此证言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审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人崔某某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书证是否其本人书写或其确认内容,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人于某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实内容无辅助证据支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丁证言,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无辅助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它书证,原审综合确认。

原审查明,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郑某丙系夫妻,原告郑某甲系二人之女。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均系宁江区X村村民,原告郑某甲婚后现居住在扶余县X镇X村。1998年二原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母亲齐淑芬(齐淑芬于2004年去世)共四口人在新村分得2垧土地,耕种一年后,于1999年7月10日,在村会计崔某某在场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在村部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由郑某丙执笔写成,上载明“郑某丙在新村分得土地贰垧转包给新村张某乙经种,时间从一九九九年1月份到贰另另柒年12月份止,其间每年一切费用由张某乙交。一、张某乙一次付给郑某丙转包费为柒仟壹佰元正,(其中转帐贰仟壹佰元正)现金为人民币伍仟元正。三、人口为郑某丙、何某某、母亲齐淑芬、女儿郑某甲,为人口共肆口。”第三人郑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分别在“转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名,崔某某在合同上盖了村委会公章。嗣后郑某丙在被告张某乙持有的转包合同上增加了“第四条”,即“四、因转包合同年限写错、现在此合同更改为承包期贰拾玖年正从一九九九年1月到贰另贰柒年此”。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该土地至今(其中2007年转包给庞福海耕种一年)。2001年4月被告从其村X村委会颁发给郑某丙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2007年二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

庭审中,第三人否认被告持有的转包合同中第四条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要求司法鉴定,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检验结果为“1999年7月10日《土地转包合同书》中第四条上字迹是郑某丙本人书写”。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及第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第三人作为其家庭承包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否认转包年限到2027年,但被告持有的转包合同中第四条内容经鉴定是第三人所写,第三人辩解该第四条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在其自己持有的转包合同上添加的“贰另另柒年到贰另壹柒年没交包地款”这一内容也能够间接证明双方曾对转包期限有更改的事实,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合同第四条内容为第三人所写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议定的转包年限为1999年至2027年。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被告续签合同,延长转包期限,是无效行为。原审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转包土地行为是知晓的,而且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当时作为家庭承包的主要劳动力的第三人有转包土地的代理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转包费高低及是否显失公平,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续签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郑某甲上诉称,郑某丙无权转包何某某、郑某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郑某丙与张某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合同第四条是张某乙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判决张某乙返还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张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丙已将土地转包多年,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何某某、郑某甲对郑某丙转包土地的行为是知道且认可的。上诉人何某某、郑某甲认为合同第四条是张某乙伪造的,没有任何某据支持。郑某丙不承认合同第四条是自己书写,但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确认土地转包合同中的第四条是郑某丙本人书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某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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