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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利诉张涛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于2003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某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女张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在原告李某某处的金伯利项链2根和赛峰牌电瓶车1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在河南省沁阳市X镇X村被告张某父母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电瓶车1辆、组合沙发1套、大床1张、大橱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九阳电磁炉1台、美的挂壁式空调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前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6,000元;

五、原告李某某名下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前给付被告张某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

六、被保险人为张某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自2010年起每年的保险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七、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9月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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