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阳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6日,永阳公司授权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职员刘某耀作为永阳公司代理人参加华润公司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的投标活动。2006年5月1日,永阳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阳公司承建华润公司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委托刘某耀负责该工程施工。2006年5月,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为方便工作,刻制了一枚内容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交付刘某耀使用,该公章未在有关部门备案。2006年7月底,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将该公章收回。2006年5月4日,刘某耀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润项目部)的名义与樊某某签订了《华润综合办公楼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与樊某某。2006年7月21日,樊某某以华润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明确尚欠王某某“方木、多层板款”共计x元,双方还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06年8月31日前给付,逾期华润项目部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当于总欠款数额30%的违约金,且如发生纠纷由王某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华润项目部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至2006年11月3日开办“获嘉县大桥建材经销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材销售和木材加工。在华润公司综合办公楼施工期间,王某某将方木、多层板等建筑材料送至该项目工地,樊某某认可上述建筑材料已用于该工程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永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进行施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委托刘某耀负责该工程施工,刘某耀又以华润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与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樊某某。上述行为均系永阳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樊某某因该工程对外赊欠王某某木材款的行为应视为设立华润项目部的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行为,而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是永阳公司的分支机构,虽进行工商登记,但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永阳公司应当按照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与王某某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永阳公司称樊某某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华润项目部印章系樊某某伪造,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约定如该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总货款数额的30%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这一标准并不过分高于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双方所约定的如有纠纷由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樊某某、华润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木材款x元,违约金x.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x.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6652元,由永阳公司负担。

永阳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与樊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伪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公章系伪造。原审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也证明案涉公章与真实的印章图文形态特征上存在差异,只是鉴于样本所限无法作出更进一步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据此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2、上诉人既未任命樊某某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委派樊某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樊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谓刘某耀与樊某某的协议书也是伪造的,樊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王某某也明知樊某某无此权利。故樊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樊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原审诉讼中已经查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确实刻制过华润项目部的公章,并交给华润项目部负责人刘某耀使用过。而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不能证实案涉公章系伪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樊某某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阳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也认可樊某某至少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现王某某主张其与樊某某以华润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订的“协议书”系在案涉工程工地所签订,作为工程建筑材料的供货人,要求王某某在与樊某某签订案涉协议时负有审核樊某某所使用公章的真伪的义务未免苛刻。永阳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主张王某某“明知”樊某某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也显然依据不足。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樊某某代表华润项目部与其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案涉工程系刘某耀以华润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樊某某的,樊某某与永阳公司之间实际为承包关系,樊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认可王某某送至工地的木材已用于施工中,故樊某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永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亦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永阳公司、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件申请中止诉讼并调取樊某某涉嫌伪造公章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依据不足,而其提出重新对案涉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木材款x元,违约金x.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x.5元;

三、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要求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6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共计x元。由樊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