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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针棉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站副经理。

上诉人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付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共同在被告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院内市场从事个体经营。2008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院内的公厕入厕时,不慎在厕所入口处滑倒摔伤。原告被送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换药到折线,卧床暂勿下地活动,遵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每月复查X片,一年半后取内固定。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90元,出院后遵医嘱购药花费318元,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0元。原告就医、进行鉴定,处理该纠纷往返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院内公厕所有人及日常管理人为被告,该厕所入口通道所铺地板不是防滑地板,事发时因下小雪地板表面结冰,未铺设防滑物品。

原审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公厕有义务进行管理。本案事发时被告未在地板上铺设防滑物品,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事发前应预见到此种情况下容易发生摔倒,并应自行采取防滑措施防止摔倒,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通过厕所门口通道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酌情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包括住院时医疗费x.90元、外购药318元;复查费140元、误工费2869.26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x.05元,计算3个月(住院1个月,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3600元,原告要求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600元偏高,根据新乡市生活水平及雇工工资一般水平,酌情按雇工每月900元工资计算,住院一个月按雇工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按雇工1人护理,交通费200元、营养310元,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10元,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x.36元,其中的20%即x.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担架费12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负有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x.8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担架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遗漏上诉人后期治疗的5000元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支付某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答辩称:上诉人付某某因下雪滑倒受伤起诉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诉讼主体错误,有以下理由:付某某入院病历中自诉2小时前在家中滑倒跌坐在地,自诉证据效力应大于一般证言。被上诉人院内的厕所是卫滨区第X号公厕,是南桥办事处筹建的公益性设施,本案发生后,2008年5月南桥办事处将公示牌更换。上诉人丈夫王某某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在院内经营活动,付某某退休后为其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雪时上公厕,上诉人应自行采取防滑措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摔伤。上诉人自己有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已属偏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但适当补偿应该有度。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主张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没有审理是符合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对其所有的公厕有义务进行管理,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未在地板上铺设防滑物品,设立警示标识,对付某某入厕时滑倒造成摔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到下雪天容易滑倒摔伤,并应自行采取防滑措施防止滑倒,其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以致摔伤,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偏低。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某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869.26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3个月,住院1个月,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3200元(按雇工每月工资800元,住院1个月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2个月,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36元,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付某某上诉称,遗漏后期治疗费问题,因付某某在一审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付某某负担1000元,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付某某负担697元,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负担697元,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先由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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