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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同心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新乡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为夫妻。2007年9月17日0时15分,被告荆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乘坐的由何某驾驶的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左转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外伤;2、左侧胸廓外伤;3、左膝关节外伤。经过手术治疗,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27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x.49元。何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00.92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0元,其于2007年9月24日出院。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50元。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确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0元。另查明,李某某为河南海润实业总公司饲料分公司职工。何某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因自己受伤及护理李某某而被其单位扣发工资4197元。又查明,荆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登记的车主为新乡市同心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园公司)。同心园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同刁文英签订了租赁合同,荆某向刁文英借用此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心园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荆某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李某某致残,故荆某应对二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同心园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何某错,故同心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抗辩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荆某系醉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已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相对应的,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除港、澳、台地区)运行的机动车均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我国《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的配套法律,国务院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具体实施《道交法》的原则性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强制实施交强险制度,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保险条款》所做免责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作为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争议的依据。因为:其一,《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是授权性规范,其效力应低于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二、机动车免责条款对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表现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经济性的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另外还有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条例》中对四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规定保险公司只免赔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损失,对此《机动车保险条款》显然作了扩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为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由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在免费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此情形下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醉酒后驾驶机劝车造成第三人因人身伤害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故本案被告中华财保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荆某追偿。同心园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中华财保新乡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270元,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x.49元(由于荆某已付x元,故李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850.49元)。李某某住院治疗59天,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计算,各为590元。交通费为250元,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70元。由于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1月20日,共125天,误工费为7192元。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以1人为标准,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及何某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142元。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1元。根据本案案情,李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所要求的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何某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900.92元,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130元;其误工费为453.3元;护理费为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由于何某的伤情较轻,其所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邮寄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850.49元、护理费3142元、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7192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偿何某医疗费1030.92元、误工费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51.6元,二者共计x.4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荆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770元;三、驳回李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荆某负担1080元。

中华财保新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浠了垫付、追偿与赔偿的概念,保险公司依法有权不予赔偿。荆某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明显不满足垫付的前提,所以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不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及赔偿。一审判决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认为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免赔财产损失,不免赔人身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类别,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一个统称概念,包括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不是专指财产本身损失,所以将醉酒驾驶等四种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保监会所制定的保险条款,就是交强险依法适用的保险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进行判决,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也只是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没有规定其他可以追偿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理赔后有权向荆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几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将导致无形中以法院判决的名义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何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荆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同心园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某错与不当之处,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被上诉人受伤,李某某致残,故荆某应对李某某、何某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有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荆某对其给李某某、何某造成受伤致残。所引发的各种损失,应由致害人荆某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新乡公司符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其上诉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门诊医疗费为270元、住院医疗费为x.49元(由于荆某已付x元,故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8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住院59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90元(59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250元,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70元,误工费为7192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1月20日,共计125天计算),护理费为3142元(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以1人为标准,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及何某的误工收入计算),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1元。根据本案案情,李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何某住院医疗费为900.92元,门诊医疗费为130元;误工费为453.3元;护理费为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荆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850.49元、护理费3142元、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7192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偿何某医疗费1030.92元、误工费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51.6元,二者共计x.41元。

三、驳回李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荆某承担,荆某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中华新乡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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