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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任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3日17时,原告任某乙乘坐韩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高庄至贾沟路上的一个拐弯处(从北向南行驶向右拐弯)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由西向北拐弯行驶的面包车(车牌号豫x)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X乡卫生院检查,花费1031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丁支付。后原告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髌骨骨折,住院30天,花费4260.34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8周。被告王某甲系豫x面包车的车主,应有王某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甲同意由其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面包车与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王某丁从西向北拐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任某乙受伤。王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乙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2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护理费826.77元(31天×1人×26.67元);误工费2277.28元(26.48元×86天);营养费310元,共计9015.39元,减去已支付的1031元,应再赔偿5279.77元。被告王某甲作为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5279.77元由王某甲赔偿。原告要求的惊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乙各项损失527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20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韩某某无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其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韩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作为乘车人任某乙,应当向韩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王某丁从西向北拐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任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丁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王某甲相同。韩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丁驾驶豫x面包车与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任某乙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韩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丁从西向北拐弯时,没有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任某乙受伤的事实,但韩某某、任某乙只有其二人的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任某乙受伤承担40%的责任。任某乙乘坐无证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王某丁能够证明韩某某存在过错,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是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故应减轻王某丁的赔偿责任,即王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某甲承担。任某乙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52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护理费826.77元(31天×1人×26.67),误工费2277.28元,(26.48元×86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共计9015.39元。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3606.16元。扣除已支付1031元,再支付2575.16元。韩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3606.16元。任某乙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1803.07元。王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甲赔偿任某乙2575.16元。

三、驳回任某乙对王某甲、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任某乙承担320元,王某甲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甲承担25元,任某乙承担25元,任某乙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先由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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