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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新乡市体育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逐鹿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逐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1995年5月到新乡逐鹿公司二车间工作,并于1995年5月16日向新乡逐鹿公司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原告新乡逐鹿公司让被告李某甲回家待岗休息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新乡逐鹿公司没有给被告李某甲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97年4月16日河南逐鹿公司在新乡市劳动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某甲办理了停保手续,被告李某甲在2007年10月份得知原告河南逐鹿公司拖欠应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后,于2007年12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河南逐鹿公司和新乡逐鹿公司为其补缴所欠社会保险;2、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3、给付2007年元月至11月份生活费,按每月250元,共计2750元;4、要求为原告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按每月250元支付生活费,直至安排工作之日为止。2008年元月2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1、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河南逐鹿公司为李某甲补缴1997年5月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金以及按新乡市医疗保险规定为李某甲缴纳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均以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李某甲承担),河南逐鹿公司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河南逐鹿公司为李某甲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按每月支付给李某甲生活费250元;3、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河南逐鹿公司给付李某甲回家休息期间(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生活费500元;4、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河南逐鹿公司退还李某甲风险抵押金2000元。原告河南逐鹿公司、新乡逐鹿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2月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新乡逐鹿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8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企业住所地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逐鹿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企业住所地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逐鹿公司系新乡逐鹿公司与新加坡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乡逐鹿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入合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表显示:新乡逐鹿公司将其固定资产转入河南逐鹿公司,河南逐鹿公司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表显示:合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河南逐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合资双方共同推荐,董事会聘任,其他管理人员及工人在新乡逐鹿公司现有职工基础上选聘,其缺额部分合资企业可以按照政府劳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公开招聘。再查明:根据2008年8月27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河南逐鹿公司(单位代码:x)于1987年3月投保,截止2008年8月底,有参保人员262人,新乡逐鹿公司(单位代码:x)无参保人员和征缴计划。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李某甲称2001年河南逐鹿公司成立,其被选调到河南逐鹿公司,与河南逐鹿公司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表中显示的职工来源相互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河南逐鹿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逐鹿公司应当为被告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金,新乡逐鹿公司至今无人员参保,被告李某甲原系新乡逐鹿公司职工,根据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新乡逐鹿公司以河南逐鹿公司名义为被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1997年4月,河南逐鹿公司为被告李某甲办理停保手续,并停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当。故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河南逐鹿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新乡逐鹿公司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新乡逐鹿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河南逐鹿公司给付2007年元月至2007年11份的每月25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其在时效内即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期间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甲补缴1997年5月起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甲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生活费5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2000元风险抵押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逐鹿公司、新乡逐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逐鹿公司是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与新加坡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被上诉人系新乡逐鹿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李某甲自始至终没有在上诉人河南逐鹿公司工作过一天。因此,上诉人河南逐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河南逐鹿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已经与被告李某甲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甲因长期不上班,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通知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16日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向劳动管理部门备了案。此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到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工作或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新乡逐鹿公司参加工作,并缴纳了2000元抵押金,被上诉人同当时的新乡逐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同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由于河南逐鹿公司系由新乡逐鹿公司重组而来,而且河南逐鹿公司全部接收了新乡逐鹿公司的员工,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明显示河南逐鹿公司为被上诉人社保费用的实际承担者,故河南逐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新乡逐鹿公司在新乡市劳动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某甲办理了停保手续。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新乡逐鹿公司参加工作,并缴纳了2000元抵押金,被上诉人同当时的新乡逐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乡逐鹿公司没有提供其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充分证据,故被上诉人同新乡逐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新乡逐鹿公司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上诉人河南逐鹿公司是上诉人新乡逐鹿公司与新加坡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由河南逐鹿公司于1997年前缴纳,同工商登记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同河南逐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判令河南逐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新乡逐鹿公司同被上诉人李某甲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由新乡逐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甲补缴1997年5月起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李某甲承担);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甲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甲(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生活费50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李某甲2000元风险抵押金;

六、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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