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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文化宫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文化宫路时开关车门,与原告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宫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左胸及腰部、颈部软组织损伤;4、左外踝皮肤擦伤;5、左足第4趾骨折;6、颈椎间盘膨出;7、室性早搏。经计算,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而造成共计x.6元的经济损失。对此经济损失,被告只支付2000元整,剩余部分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停车费677元,共计x.6元。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704.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文化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开关车门,与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宫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钱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左胸及腰部、颈部软组织损伤;4、左外踝皮肤擦伤;5、左足第4趾骨骨折,6、颈椎间盘膨出;7、室性早搏。在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中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其中由被告方垫付2000元,另外被告方支付门诊费704.2元,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鸿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郑州鸿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640元。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高伟月工资为3358元证明一份、原告又提交了其雇请的护理人员芦瑞君出具的收到护理工资款收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病历及每日清单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x.2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54天和出院后2个月的休息时间,故被告应承担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4天=435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高伟月工资超过2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芦瑞君出具的收条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应以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4天,护理人员为2人,故被告应承担护理费为x元÷365天×54天×2人=4734元。

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共计住院5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的后果,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87元和停车费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治疗必然坐交通工具,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中市根医疗费x.2元、误工费4359元、护理费4734元、住院伙食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90元、以上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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