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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曹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住(略),系曹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工作人员,住(略),系曹某丙之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曹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6日下午,原、被告在新乡市开达学校练武时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05.6元。当晚原告转到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撕裂伤;2、眼周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右眼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773元,住院医疗费为874.3元。原告受伤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8年4月28日,该单位作出鉴定,确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00元,鉴定机构做鉴定时对原告进行了照相。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9.6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另外向三七一医院支付272.01元的门诊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项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19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305.6元。在三七一医院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773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72.01元门诊医疗费),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874.3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计算,各为9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9.6元,被告对此笔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到郑州检查治疗。鉴于该笔费用是因原告受伤而产生,被告应予承担。原告鉴定费为200元,复印费为10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以16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公司证明及几份工资单,但并未提供2008年4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根据新乡市的消费水平,每月护理费以800元为宜,其护理费应为2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多次探望原告,根据以上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曹某丁、张某戊赔偿张某甲住院医疗费874.3元,门诊医疗费1138.2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302.5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被上诉人以强凌弱,突然将上诉人面部右额砍伤,面部留有疤痕,伤情为轻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计算9天显属不当,计算过低,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康复的实际,上诉人认为应以180天计算营养费,被上诉人应赔偿因补习被耽误的课时而请家教的费用,上诉人受到伤害年仅10岁,不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容留下疤痕终生受到影响,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只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容貌今后仍需手术治疗恢复。损失必然发生,上诉人在原审明确保留诉权,原判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曹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张某戊赔偿上诉人目前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等各项损失3635.63元(已扣除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增加为x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某丙上诉称,原判将所有责任由曹某丙承担,有失公平。曹某丙属未成年人,在学校练武术,监护权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及老师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对产生争执负有主要责任,在曹某丙背刀往前走时,受害人与曹某丙相距太近,碰伤头部,本人应负一定责任。被上诉人的伤口恢复良好,疤痕逐渐消除,且不构成伤残,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到郑州的费用不应认定,营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理界定双方当事人及学校老师之间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曹某丙将张某甲致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为305.6元。三七一医院门诊医疗费为773元(不包含曹某丙已支付的272.01元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9天×10元计算),营养费90元(9天×10元计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9.6元,鉴定费为2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为160元,护理费为240元(护理费每月按800元÷30天×9天计算)。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显失公平,因张某甲受伤在面部右前额部位,并留下伤疤,且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张某甲年龄较小,不但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也造成很大痛苦,对其以后学习、生活、择业均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偏低,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上诉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偏低,营养费应以180天计算赔偿问题,原审计算赔偿数额及营养费均按住院9天计赔符合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上诉要求赔偿因误学请家教的费用问题,因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曹某丙上诉称自己仅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和学校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曹某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丙上诉称不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张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且伤在面部右前额上,给其以后学习、生活、择业均造成不利的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丙上诉称到郑州的费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因张某甲受伤而产生,曹某丙应予以承担。曹某丙另上诉称营养费过高,鉴于原审计算赔偿营养费数额及按住院9天计赔符合有关规定,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张某戊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住院医疗费874.3元、门诊医疗费1138.2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2.5元,减去曹某丁、张某戊已付的1900元,再支付共5902.5元。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甲负担100元,曹某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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