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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公安局民警,住(略),系聂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聂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区地方税务局对面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900元,支付停车费110元。2008年6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10元,其他费用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3天=23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等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先行政后民事,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某甲医药费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以上共计x元,并支付聂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6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骑二轮助力车未挂拍照,未办理驾驶证都是公安机关不作为造成的,上诉人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在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行政诉讼终结后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违背了这一原则,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6周岁,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电动车上路,并且是被上诉人骑车撞击上诉人车辆的尾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聂某甲辩称:刘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行政诉讼的结果不影响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助力车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聂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中,发生刮擦,造成聂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驾助力车在超越聂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中致聂某甲受伤,应对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而聂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有关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聂某甲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应当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刘某某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酌定刘某某对聂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称本案民事诉讼应以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与聂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某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聂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元的90%计款x.2元,并赔偿聂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620元,由聂某甲负担260元,由刘某某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某甲负担20元,由刘某某负担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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