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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77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科技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优搜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王某,优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科技公司诉称:寰宇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文雀》的著作权人。后其将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公司。2008年9月1日我司经寰宇影片发行公司授权享有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9月11日我司发现优搜网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搜网(网址是//www.x.com)以向注册会员收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文雀》的在线播放。我公司认为优搜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专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搜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公证费2780元、律师费3000元。

优搜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优朋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本案简单、轻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优朋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优朋科技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既不妥当又不合理,依据不充分。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优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594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文雀》于2008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导演为杜琪峰,主要演员为任达华、林家栋、林熙蕾、卢海鹏和林雪,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娱乐有限公司,优朋科技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已将电影《文雀》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电影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朋科技公司。该影片于同年8月22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

优搜网(网址是//www.x.com)为优搜网络公司所有。2008年9月11日,优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玲登录优搜网,在该网站注册并充值1元后,可以在优搜网的“电影”栏目中在线观看电影《文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另查一,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电影《文雀》从优搜网上删除。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优朋科技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78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影《文雀》的音像制品、《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科技公司独家享有电影《文雀》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优朋科技公司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片。

优搜网络公司未经优朋科技公司许可,擅自将电影《文雀》上传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优朋科技公司对电影《文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优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电影《文雀》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优朋科技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优朋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优搜网络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优搜网络公司经营的模式、优搜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优朋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四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已交纳),由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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