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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毛某甲在为被告张某丙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原阳县尹圪垱骨科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毛某甲支付。后被告毛某甲看望原告时又给原告现金1000元。2008年12月28日因病情严重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坐骨支及耻骨支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因毛某甲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毛某甲支付检查费5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搭建脚手架的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故被告毛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受伤是因为在架板上和袁平伟开玩笑才从架板上摔下,其本身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毛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毛某甲赔偿原告损失的60%。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4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6月8日按5个半月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44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6月8日按1人护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10计算)、营养费2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检查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60=3851.60元/年×20%×20年、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16元,60%为x.50元,被告毛某甲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及重新鉴定、检查费2050元应予扣除。因该损害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在该损害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甲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己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不应由被告毛某甲承担,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对原告伤残等级的改动,并非对原告构成伤残的否定,故对毛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判决:一、被告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毛某甲负担125元。

毛某甲上诉称:毛某乙在自己捆、绑、搭起的脚手架上,因玩笑过度,在接过袁平伟递给搭建“架板”后,故意举起约3米长“架板”猛捣下边站着的袁平伟,导致失控摔下。毛某乙该行为当然超出雇佣范围,与雇佣授权无关,这是本案责任事实的关键,一审欠缺认定。毛某乙举“架板”猛捣袁平伟的行为,己经彻彻底底超出雇佣授权,既然超出雇佣授权,那么一审仍旧适用雇佣关系雇员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显属错误。一审赔偿标准及数据计算错误,医疗费的认定及计算有误,误工按月800元、护理按月800元、残疾赔偿金按3851.60元/年计算均是不当的,且总数据计算也有误。本案300元诉讼费,依据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应只支持x元诉讼标的,然而本案却判决支持x.50元,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某乙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毛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由于自己故意伤害别人而导致摔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时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同其他雇工开玩笑,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60%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计算不当,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365天×170天=1793.9元。原审以每月8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8年,故原审适用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的各项物质损失为:误工费1793.9元、医疗费x.5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检查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4=3851.60元/年×20%×20年、邮寄费132元,共计x.86元。上诉人应当承担x.86元的60%为x.32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治疗费和1050元检查费,加上2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为x.32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三、驳回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毛某乙负担175元、毛某甲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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