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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0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蔡某某在原告长城公司长城人家工地上开卷扬机时,由于设备老化,卷扬机的抱闸钢皮突然断裂,造成蔡某某左腿受伤,左胫前肌粘连,被诊断为左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05年9月23日被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因不符合新文书制式自行撤销,并重新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2006年1月4日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被告蔡某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决内容为1、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204.39元(扣除借支的300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工资7752元;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1113.5元;5、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4元;6、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交通费500元;7、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8、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9、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10、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长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垣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为705元,且目前新乡市工伤保险基金是实行的县级统筹。

一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裁决以及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裁决均为终局裁决,长劳仲字(2006)第X号裁决书已对上述内容依法作出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04.39元,支付拖欠工资1113.5元,应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长城公司应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被告蔡某某对长城公司提供其本人工资数额有异议,且蔡某某工资亦不是固定工资,故本院参照2004年长垣县月平均工资及蔡某某的伤情,确定蔡某某停工留薪工资为4230元(705元×6个月)、护理费550元(5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5天×1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仲裁委解除二者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本院认定二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且根据新乡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实际状况,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7年长垣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蔡某某被鉴定为陆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049元×14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049元×46月)。被告蔡某某在庭审后表示不再要求仲裁费,对此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医疗费204.39元、拖欠工资1113.5元、停工留薪工资423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人民币x.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裁决以及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裁决均为终局裁决,既不属于审理内容判决就不应该显示。二、伤残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以此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蔡某某上诉称:一、工伤保险基金是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因此应按新乡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未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太低。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法律救济部分未告知当事人对终局裁决内容的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该项内容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新乡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实际状况,且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维持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可以认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县级统筹,应以长垣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关于蔡某某上诉称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个月本人工资,参照2004年长垣县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70元(705元×14个月);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1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蔡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医疗费204.39元、拖欠工资1113.5元、停工留薪工资423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70元,共计人民币x.89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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