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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堵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0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堵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堵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堵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与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9日15时许,原告堵某某驾车与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原告车辆的乘车人,身受重伤,于2006年9月30日至10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原告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堵某庆、被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儿子堵某立在交警队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将肇事奔马车抵给原告堵某某,王某某和袁某某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将车卖了x元,用于治病。原、被告当时并没有说明王某某有可能瘫焕,在王某某2006年10月19日出院时医生嘱咐是加强锻炼、看以后的情况。王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在新乡帝第一人民医院作了二次手术,出院后知道已经瘫焕,于4月14日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王某某已经做了第一次手术,原告应当明知王某某的医疗费,也应当知道王某某必须做第二次手术,但原告不可能知道王某某二次手术后有可能构成二级残疾,造成下肢瘫痪。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对该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自王某某构成伤残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王某某评残之前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陈某某不再负担,该协议对此约定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不予支持。王某某二次手术后形成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对此新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予以支持,陈某某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王某某定残后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堵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堵某某承担王某某定残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陈某某不再承担的部分内容有效。二、撤销堵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不再承担王某某定残以后的一切费用的部分内容,变更为陈某某应当承担王某某定残以后各项费用的法定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堵某某与陈某某各负担50元。

陈某某上诉称:1、案涉合同是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有效协议,合同约定“后期治疗及一切费用均由堵某某承担”,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某某需要后期治疗的情况有预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已履行合同,原审认定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将合同予以变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请求撤销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医生也不是鉴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仅知道王某某需要作第二次手术,不可能预见到王某某的伤情会构成二级伤残,被上诉人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袁某某辩称: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纠纷时,袁某某未委托任何人代理本人签订协议,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误解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事实的不正确假设。从案涉协议的内容看,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对王某某可能致残的事实没有明确预见,故对王某某因残疾应获的赔偿项目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所签协议中关于“……一切费用均由堵某某承担,与陈某某无关”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获得正确认识条件下形成的意思相悖,且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的情况下,该约定将会给误解方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可认定堵某某在订立案涉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案涉协议。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堵某某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但其在陈某协议无效的理由时主张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在庭审时已将案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归纳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将案涉协议部分予以撤销并不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将协议内容部分予以撤销后又“变更为陈某某应当承担王某某定残以后各项费用的法定责任”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堵某某自知道王某某残疾的事实后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堵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不再承担王某某定残以后一切费用的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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