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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宁建材有限公司诉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臧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某某,住所(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越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被告无锡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某某(以下简称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被告丙某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异议,被告丙某某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裁定驳回该上诉。本案于同年11月12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到庭参加第二和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格按照上海丁贸易公司当日网上开盘价每吨另加运吊费220元,双方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按货款总额,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0%,剩余40%在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07年3、4月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07年7月16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钢材款3,280,573元。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1,500,000元,现拖欠1,680,663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1,680,663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1,680,663元为本金,利率以每日3‰计,自2007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1月28日为2,085,350.59元,之后每日为5,042元)。审理中,原告因起诉时计算有误,分别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1,680,66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1,680,666元为本金,利率以每日3‰计,自2007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为3,561,676.3元,之后每日为5,042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应为780,573元,原告诉讼后又支付过90,093元;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起算日期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遗漏了几笔付款,被告另支付过400,000元和600,000元。

被告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丙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丙某某之间没有就涉案工程订立过买卖合同,被告丙某某已经与实际供应商结清材料款。合同上被告丙某某的项目部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经结算,确认自2007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止共欠原告钢材款3,280,573元;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丙某某承建;

证据四、承包合同一份,证据来源是被告丙某某,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证明被告丙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某,由陆某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签订了合同,被告丙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证据一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

证据五、2007年3月10日被告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除本案讼争货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中443,000元是2006年工程的货款,余下的557,000元是被告厂房工程的货款。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原先在被告乙公司处的合同上没有被告丙某某的项目部章;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在哪里拍摄的,该工程不是被告乙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陆某从未担任过被告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也没有与被告丙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对证据五认为443,000元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丙某某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丙某某实际使用的项目部章,从形式上看,除了印章外,明确载明的采购方只是被告乙公司;对证据二认为与被告丙某某无关,承诺书的内容也明确欠款单位是被告乙公司,且其中提及的厂房工程也不是被告丙某某承建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未经核实不能确认,合同上甲方应该加盖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对于被告丙某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能确认;对证据五认为与被告丙某某无关。

原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一上盖有被告丙某某的项目部印章,所以被告丙某某是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二承诺书上的欠款单位虽然写的是被告乙公司,但从内容上看,欠款的工程包括人防和厂房工地钢材款,厂房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货后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乙公司也于2007年3、4月支付了厂房工地的款项给原告;被告丙某某与陈某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乙公司的付款是分为两部分的,557,000元是厂房工程的钢材款。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陈某支付的货款3,000,000元;

证据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支付400,000元给原告;

证据三、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600,000元;

对于原告已经自认收到的1,580,000元,被告乙公司不另行举证。

原告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款项性质不清楚;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443,000元是2006年的钢材款,557,000元是厂房工程的钢材款。

被告丙某某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被告丙某某的业务,与被告丙某某无关,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汇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丙某某已经将材料款3,000,000元支付给了供应商陈某;

证据二、印章样本一份,系被告丙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真实印章。

原告对被告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丙某某可能向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采购原材料;该证据同时可以印证涉案工地是由被告丙某某承建的,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某某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丙某某可能同时使用多枚项目部印章,所以与本案证据没有可比性。

被告乙公司对被告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乙公司与陈某存在买卖关系,陈某可能将材料又转卖给被告丙某某,被告乙公司确实已经收到陈某支付的3,000,000元;对证据二认为可以通过鉴定确认,该证据与被告乙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丙某某承建周新苑三期三标段(人防工程)项目。2007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用于周新苑三期三标段(人防工程)工地,采购钢材总量为1,200吨,合同封面“采购单位”一栏及封底“购方”处均加盖被告乙公司的公章和“中国有色十四冶无锡周新苑小区三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甲方货到工地以一个月为一结算时间,即每个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按甲方所供货款总额,乙方一次性付给原告60%的钢材款。以后的每个月都按此方法结算,余下40%在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甲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2)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的钢材款,每逾一日乙方应当按照未付货款总额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7年7月16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账务清单,确认无锡周新苑三期人防工程及雪浪路厂房的钢材款3,280,573元,并承诺在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如不能按期付清,自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向原告偿付部分钢材款,至今尚欠1,680,666元。

另查明,被告丙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陈某支付3,000,000元。被告乙公司于同日收到陈某支付货款3,000,000元。

再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06年结欠原告钢材款44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15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被告丙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认为被告丙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单独签订的,被告乙公司也未参与该工程,仅仅是转卖钢材,并提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未加盖被告丙某某的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其相应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乙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无法提供由其保留的合同文本,而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丙某某对此虽然也提出异议,但涉案工程系由其承建,钢材购销合同上亦加盖有其项目部印章,且被告丙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工程中所使用的钢材系由其他供应商提供,故其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此被告乙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供货总量为1,200吨,但两被告在原告供应钢材后,均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7年8月30日早已届满,两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与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材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帐务清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乙公司至2007年3月10日尚结欠原告2006年的钢材款443,000元,至2007年7月16日尚结欠雪浪路厂房工程及本案讼争工程钢材款共计3,280,573元,而被告乙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1,0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且其关于原告认可的付款部分无需举证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乙公司抗辩尚欠钢材款780,57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雪浪路厂房工地钢材款,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乙公司应即时结清该部分货款,根据被告乙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乙公司已经履行雪浪路厂房工地的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周新苑三期三标段(人防工程)的钢材款1,680,666元,被告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出具承诺书及帐务清单后支付的款项都是本案讼争工地钢材款,雪浪路厂房工地钢材款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口头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被告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没有异议,被告丙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乙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综合考虑补偿性和惩罚性因素后对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预先设定。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确实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甲公司与被告无锡乙公司、被告丙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无锡乙公司、被告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公司钢材款1,680,666元;

三、被告无锡乙公司、被告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其中1,298,434.20元计算252天为327,205.42元、414,001.20元计算222天为91,908.27元,75,616.20元自2007年6月6日起算、1,192,034.40元自2007年8月31日起算、413,015.70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338元,由被告无锡乙公司、被告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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