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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2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某,该村村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士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凤泉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士屯村委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在李士屯村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协议。约定:“一、李士屯村委会负责向供销社提供地皮734平方米,按村民宅基地收费标准一次性收费1.5万元(包括房基础款)。二、所占用地皮按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所有权对待,长期归供销社使用(包括房前至路边地皮),位置:村X路北养殖基地十字路口东北角。三、地段内李士屯已建好的房基础归供销社所用,基础以上由供销社出资筹建,建成后房权、地皮永久归供销社使用。四、公司房屋建成后由李士屯村负责提供水、电源,供销社按国家规定价格支付水电费。五、供销社负责承担对李士屯村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及供应物资的供应工作。”协议签订后,凤泉供销社于1997年4月18日向李士屯村委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房基础费x元,并开始筹建养殖业服务公司。1997年11月14日,经决算,凤泉供销社筹建李士屯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第二条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宅基地应是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故凤泉供销社不符合享受李士屯村宅基地待遇的条件,该条约定应属无效。协议签订后,凤泉供销社向李士屯村委会交纳的x元系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房基础款,故案涉协议实质为土地租赁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故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地皮永久归供销社使用无效,应认定租赁期限为20年。除此之外案涉协议的其它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李士屯村委会称签订案涉协议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且凤泉供销社擅自将租赁场地及房屋转让给他人,因案涉协议履行已长达十余年,凤泉供销社已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是否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系李士屯村内部事务,与凤泉供销社无关,李士屯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案涉协议约定由凤泉供销社承担李士屯村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及供应物资的供应工作,而非由养殖业服务公司承担上述工作。故对李士屯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李士屯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士屯村委会与被告凤泉供销社于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在李士屯村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协议第二条无效,协议第三条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

李士屯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协议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该协议根本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2、凤泉供销社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对上诉人的物资供应工作,应由凤泉供销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案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凤泉供销社应当返还租赁场地。

凤泉供销社辩称:1、协议所涉土地并非宅基地,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2、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士屯村委会如认为答辩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是持有异议的,但未提起上诉。综上,李士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士屯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由凤泉供销社、李士屯村委会及案外人王四辈三方签订的“凤泉区供销社养殖合作社改制协议”(复印件)。李士屯村委会据此证明案涉协议实质为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然后再行非法转让;2、潞王坟乡土地管理所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李士屯村委会据此证明村X村内分配宅基地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凤泉供销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的效力,而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凤泉供销社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士屯村委会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认可案涉土地在其提供与凤泉供销社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时已建有养殖业用房的房基,原本计划作为本村村民从事养殖业经营使用,并认可该村经营用地及宅基用地均是由该村村X村民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后进行规划。从案涉协议的内容来看,凤泉供销社以支付房基款和承担李士屯村相关生产资料及物资的供应为代价,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房。故案涉协议实质应当为土地租赁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中约定将案涉土地按照“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所有权对待”以及“建成后房权、地皮永久归供销社使用”等条款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审判决对案涉协议的效力所作确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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