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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劳动行政支付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肖竹梅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局法规监察和仲裁股股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行政支付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之夫郭文辉原系隆回县教育局七江学区工作人员,2005年9月30日因公去县教育局报送材料,途中因车祸身亡。2005年12月12日经隆回县人事局确认为因公牺牲。事后,隆回县X乡中心学校(原七江乡学区)根据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X号文件规定并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对郭文辉之父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40元,对郭文辉之女儿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55元,并对其家属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隆回县教育局管辖的学区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隆回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于2005年2月经隆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属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机构。李某甲对隆回县X乡中心学校支付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有异议,上访有关部门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款项。

原判认为,郭文辉因公牺牲时,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其家属、子女、父母的待遇根据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X号文件和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已由郭文辉生前所在单位支付。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法定职责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之夫郭文辉2005年9月30日因公牺牲,其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的参保范围的实际情况,依照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X号文件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已对郭文辉的子女、父母进行抚恤、优待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支付和赔偿李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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