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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米某、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米某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米某、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并作为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原告米某、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米某、李某共同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会员,原会员卡在2009年7月14日到期。在被告业务员的紧紧盯促下,原告在2009年5月16日办理了续卡手续,签订了家属卡续卡合同,并缴纳了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会员费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然而,被告在2009年5月20日开始停水、停电梯,到同年6月3日起全面停业,致使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健身服务,而且所签合同和所续新卡不给原告,也不退钱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商业信誉,存在商业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会员费1300元,退还原告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会员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是被告的会员并持有正、副卡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在上述会员卡到期前已停止营业,现可退还原告适当会员费。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009年5月16日支付的会员费1300元,且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会籍申请表一份、健身卡主卡和副卡各一张,证明原告曾支付给被告健身费3600元,上述主卡是原告李某使用,副卡为原告李某、米某使用,以及会员卡的有效期;二、签购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16日支付给被告健身卡费用1300元;三、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直联商户消费清算对账单各一份,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支付的1300元款项已入被告帐户;四、宣传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某门店为一家公司,在其中一家门店办理的健身卡,可以到其他门店进行消费。经质证,被告对会籍申请表一份、健身卡二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籍申请表上入会费金额有涂改痕迹;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被告出具的打印发票上付款人姓名不应该是手写,原告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5月16日支付给被告会员费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递交会籍申请表一份,并支付给被告入会费360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李某健身主卡和副卡各一张,健身有效期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2009年5月20日后,被告的健身场所发生停水停电情况。同年6月初起,被告停止营业。原告为退费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签购单一张和发票二张的复印件,但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反映,原告所持信用卡在2009年5月16日支出了1300元,收款单位是上海华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而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直联商户消费清算对账单反映,原告所持信用卡在上述日期支出的1300元,收款单位是上海静安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会员费600元,退还原告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会员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被告向原告发放健身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5月20日后,由于被告的健身场所发生停水停电情况,并于2009年6月初停止营业,致使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健身服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7月14日到期的健身卡剩余会员费是合理的。但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成立时的计费方法计算。原告称在2009年5月16日又支付给被告会员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会员费发票原件,且信用卡对账单、清算对账单与会员费发票的收款人存在矛盾。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13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某其他门店与被告为同一家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剩余会员费人民币500元;

二、对原告李某、米某、李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返还会员费人民币1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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