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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该车驾驶员刘必红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必红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180日,护理、营养各90日。由于肇事司机刘必红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67.1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6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526元;由于原告系车上人员,故不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肇事司机刘必红系本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沪XX)系本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同意有效票据的金额计1551元,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计3000元,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2112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早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同意400元。对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认为原告并无衣物受损,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酌情同意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酌情同意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112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刘必红负全责;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因车祸受伤,致第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出现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其第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三、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3页,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485.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收费发票(补打)1页,计679.3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1051.6元。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20元(其中附加支付6元);四、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系该公司员工,主要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因2008年12月在澳门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事发之日起至2009年8月未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五、由“护理工李扣红”签名的“收条”6张,计x元;六、出租车发票3张,计62元。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计800元;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5000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被告某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三中的收费发票(补打)、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x.29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525.8元(其中附加支付373.78元);二、护工费收据3张,计211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8年12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吴某乘坐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刘必红驾驶大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适逢刘必红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必红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09元(其中附加支付373.78元)、护理费2112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吴某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但原告吴某系上述车辆内的乘客,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必红负全责,故刘必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者刘必红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6767.13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x.39元,扣除应由医保部门承担的“附加支付”计379.78元,实付x.61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已支付x.31元,原告自付金额仅为2230.3元,故只能支持该数额。原告提出护理费x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因无法审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某公司同意按每月1000元计算,于法不悖,可予准许。90天的护理期,计3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600元的赔偿,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90天的营养期,计27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96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862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中公共交通卡的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审查,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500元的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双十级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受到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结合本案支持的标的,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以4500元为宜。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2112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2230.6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6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112元,实付人民币888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十、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81.5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鸣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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