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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李凌燕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油田三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31岁,汉族,系豫x号客车司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4日翟某某驾驶豫x号金旅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西半幅613公路加800米处时,车前部碰撞水泥护栏后,车尾部又碰撞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吉林省榆树市黑x号解放车重型半挂货车的左尾部,造成豫x上乘座人赵某某受伤。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河二桥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14日,赵某某因骨盆骨折、左肾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损伤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期间,王某某支付了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同年2月20日,赵某某因左趾骨坐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在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王某某支付了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同年4月26日,赵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0天,期间,赵某某于同年7月22日前经该医院诊断均为骨折,医疗花费5011.2元;同年7月22日,该医院除诊断赵某某骨折外又诊断赵某某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同年8月21日、11月11日,赵某某因左髋关节滑膜炎分两次在濮阳市开发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21日,濮阳市华龙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的赵某某左耻骨上下骨折存在因果关系。赵某某的伤情与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开发区骨科医院诊断的髋关节性关节炎、体关节积液,难于以医学知识解释。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赵某某及其亲属均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年。肇事车辆归王某某所有,翟某某系王某某的雇佣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翟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使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互相印证,事实清楚。王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的雇主对其雇佣人员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于2005年2月14日至7月22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骨折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与翟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具体损失数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间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1020元(68天×15元)、交通费340元(68天×5元)、误工费2132.6元(x.05元÷365天×68天)、护理费2132.6元(x.05元÷365天×68天)合计766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1.2元、住院期间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营养费1335元(89天×15元)、交通费445元(89天×5元)、误工费2791.20元(x.05元÷365天×89天)、护理费2791.20元(x.05元÷365天×89天)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承担592元,被告承担368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赵某某经油田总医院治疗后是“治愈出院”,此时赵某某的伤情已经完好,我不应承担赔偿赵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某某辩称:1、我在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是因伤情需要并有相关诊断证明;2、原审认定我的治疗费用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年。

本院认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王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员给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某2005年2月14日至7月22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骨折的损失与翟某某的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承担赵某某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赵某某经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后,该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均载明需“继续治疗”。故王某某关于其不应赔偿赵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45元,因赵某某家在该社区医院附近,故该笔交通费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计算所依据的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间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1020元(68天×15元)、交通费340元(68天×5元)、误工费2138元(x.05元÷365天×68天)、护理费2138元(x.05元÷365天×68天)共计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1.2元、住院期间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营养费1335元(89天×15元)、误工费2798元(x.05元÷365天×89天)、护理费2798元(x.05元÷365天×89天),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某负担14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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