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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353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46年11月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山西省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37年5月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省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不当得利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艳芸、郑建军参加评议,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持原告的养老保险凭证冒领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160.12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5160.12元及养老保险凭证。

被告辩称:我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买下,我不应返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所在申某村委为其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约定1996年1月开始领取,月领金额61.53元,投保后,原告的养老保险凭证,一直在被告手里,自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被告持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并私刻原告印章,从保险公司五次取保险金额5160.12元。原告知晓后,经协商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泽州县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申某称将原告李某的养老保险个人买下,但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为李某,且受益人也为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此,被告应将其冒领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及养老保险赁证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返还原告李某养老保险金5160.12元及养老保险凭证返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国

人民陪审员张艳芸

人民陪审员郑建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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