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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2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自称认识市人事局的领导可以给被害人马某某调动工作,分两次共骗取现金x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又以给被害人马某某调动工作需要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5000元为其办教师资格证(经查,该证系伪造)。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自称可以给马某某的表姐翟某某介绍到省图书馆工作,骗取翟某某现金x元。后被害人马某某多次询问工作调动的事均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7月17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追回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x元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和2007年3月17日借马某某5000元和x元用于购买房子,并写有借条。后被告人李某甲归还了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入所时的身体健康的检查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为马某某办理的教师资格证书,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某的协议书,视听资料,证人高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因调动工作和给表姐翟某某安排工作,先后给李某甲x元现金,此后,其多次问李某甲事情办的如何,李某甲一直让其等着,后来基本上联系不上李某甲了,被害人翟某某、证人杨某某、马某某也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甲并没有给其说过为其女朋友调动工作的事,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给马某某跑工作之前就知道其办不成马某某调动工作的事情,其帮他跑工作就是想骗他的钱,自己买房子,虽其上诉称上述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所做,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入所时及入所一周的身体健康的检查记录,均系健康、正常,并有李某甲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上述供述真实有效,且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拿到钱以后也没有去给被害人办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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