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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松现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登封市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彬,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登封市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X镇X村。200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05年11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杨彬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张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自有空压机一台,在杨营军门市内购买了钻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梁松现协商由梁松现用自己的空压机在其开办的青石坑内打炮眼。2005年3月2日梁松现在打炮眼时因炮眼内遗留的炸药堵塞了钻杆,而不能工作,梁松现以钻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让原告人杨营军为其进行了调换。2005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杨彬彬在用喷灯烤修钻杆时,发生爆炸。致杨营军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杨彬彬左手多发性骨折、软组织缺损。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杨营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杨彬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彬彬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杨营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梁松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作出(2006)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梁松现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另认定:1、杨营军被扶养人有母亲杨桂花(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琳琳(X年X月X日出生),杨营军兄弟姐妹七人,均已成年;2、2005年度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7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0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为治疗伤病用去医疗费2142.68元;误工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818元(2409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其中杨营军母亲应得:2409元/年×11年÷7人=3785.60元;女儿应得2409元/年×6年÷2人=7227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彬为治疗伤病用去医疗费3453元;误工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x元(2409元/年×12年杨彬彬自己主张);假肢安装费x元(x元×12次杨彬彬自己主张);假肢维修费x元(x元×3%×50年);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没有为青石坑打炮眼的资质。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各项损失共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松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彬各项损失共计x.8元;被告人梁松现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杨彬彬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与原审被告人梁松现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和杨彬彬的伤害无过错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不具资质的原审被告人梁松现钻炮眼,且明知旧炮眼中已填充炸药,仍要求梁松现去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具有一定钻炮眼、放炮采石料经验,他应当明知高速钻头冲击石头立即便会形成高温,而高温钻头接触炸药就有爆炸的危险,虽然在张某某石头坑未发生爆炸,但钻杆中残存的炸药已为后面的事故埋下隐患。当天雇佣活动结束时上诉人张某某也未提醒原审被告人梁松现注意钻杆内残存的炸药,最终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杨彬彬使用高温电烤灯维修钻杆发生爆炸而酿成本案,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松现过失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梁松现的犯罪行为分别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彬、杨营军重伤、轻伤,因此,原审被告人梁松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无资质的被告人梁松现钻炮眼,明知被堵钻杆中残存炸药,而对原审被告人梁松现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营军、杨彬彬所遭受的伤害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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